(2016)沪0112民初20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宝,黄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989号原告:姜云宝,女,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聪,男,1987年2月18日,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云宝诉被告黄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被告黄聪、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聪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医疗费19,590.83元、住院护理费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100元、鉴定费5,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300,538.63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及被告黄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在七莘路遭遇道路交通事故,与被告黄聪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赣AUXX**轿车撞击,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闵行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黄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交通肇事致使原告人身健康受到损害,经济蒙受损失,现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姜云宝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55元的诉讼请求。黄聪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期间在承保期间内,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方进行伤残鉴定后,被告是配合原告去保险公司理赔的,当时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没有协商成功,因此对律师费被告不予认可。如果有赔偿的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保险理赔的范围由被告承担。另外其曾经垫付过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事故发生期间在承保期间内,商业险、三者险是50万元不计免赔。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此外,关于其他在保险范围内的理赔项目太平洋保险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法院对以下部分项目直接按照调解意见予以确认:医疗费1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9,48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170,933.90元。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聪驾驶的赣AUXX**轿车在七莘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系赣AUXX**轿车的保险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受伤后,原告就医进行治疗。2016年1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障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云宝于2014年8月2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坏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6年2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姜云宝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上述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9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对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医疗费1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9,48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170,933.90元。双方均表示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还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0,000元。被告黄聪在事故发生后曾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黄聪予以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太平洋保险自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9,48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170,933.90元,原告亦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意见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鉴定费5,900元、律师费10,000元如何负担。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故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1万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因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故应由侵权人黄聪予以负担。原告自愿放弃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起事故中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9,48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5,9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6,833.90元,律师费由黄聪予以赔偿,鉴于黄聪已支付原告2,000元,故黄聪尚需赔偿原告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姜云宝各项损失共计176,833.90元;二、被告黄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云宝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08元,减半收取计2,904.0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