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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熊德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德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德安,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水电工,家住丰城市。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熊海龙,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家住丰城市。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德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熊德安及其辩护人熊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被告人熊德安和其邻居熊根夫同时建房,熊根夫请了被害人熊某3施工,熊德安则请了周某施工。2016年6月10日,被害人熊某3以怀疑周某偷了他的模板为由,擅自从熊德安毛胚房二楼水泥平面撬走“木顶子”,熊德安担心这样会影响房屋建筑的质量。2016年6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害人熊某3站在熊根夫二楼外围墙上又准备拆熊德安房屋三楼的模板,熊德安上前阻拦,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接触,致使被害人熊某3不慎摔至落差三米多高的二楼地面。经鉴定,被害人熊某3伤情为轻伤一级,八级伤残。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熊德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熊某3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熊某3对被告人熊德安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德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3的陈述,证人周某、熊某1、丁某、熊某2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丰公鉴(2016)法医检字第11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安鉴定[2016]临鉴定第418号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德安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被害人熊某3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德安主动到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被告人熊德安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德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琳人民陪审员  王林风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