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执异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沈阳直流电机厂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直流电机厂,大连广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沈阳电机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字第669号异议人:沈阳直流电机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英哲,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宏源,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广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桂芹,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沈阳电机总公司(集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韩德山,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沈阳直流电机厂、沈阳电机总公司(集团)(2003)沈法执字第245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沈中民(3)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3年2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大连广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以(2015)沈中执异字第58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人大连广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2003)沈法执字24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沈阳直流电机厂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阳直流电机厂称,一、大连广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依法不具备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资格,裁定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二、大连广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我方主张债权已过时效。三、未送达执行裁定书。请求撤销(2015)沈中执异字第581号执行裁定书。经查,2006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3月15日,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广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大连广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大连广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并以邮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印发的《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其他关于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文件中就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问题予以规定,即,在执行程序中,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可以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上述债权转让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大连广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其所受让的债权享有相应权利。本院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沈中执异字第58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大连广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2003)沈法执字第24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直流电机厂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