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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交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交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交春,男,1977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2006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6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8月15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交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周交春在南昌市八一广场原新华书店所在工地,因装卸货一事与被害人毛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后周交春持钢筋将毛某打伤。经鉴定,毛某左尺骨近端新鲜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交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毛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交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交春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周交春对被害人毛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交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毛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邓某、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西)公(刑)鉴(伤)字(2016)032202、041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周交春的常住人口信息;(2010)南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交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交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交春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交春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其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交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韦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人民陪审员  钟会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