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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英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拟稿:校对:核稿: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英文,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东省英德市。因犯拐卖妇女罪、抢劫罪、强奸罪于2000年5月9日被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英文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朱英文通运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孙某,并发展成为男女朋友。被告人朱英文在被害人孙某面前谎称自己叫“朱文”,是广西南宁边防武警退伍官兵,并向其展示其持有的名为“朱文”的士兵证、士官退出现役证、军人保障卡等伪造证件,并谎称自己可以向清远市财政局拿到一笔80万元的转业费。同年3月28日,被告人朱英文带着被害人孙某一同来到清远市清城区,以拿取转业费需要给领导送红包疏通关系为由,骗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共计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英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士兵证、残疾军人证、士官退出现役证、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朱某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朱英文的供述与辩解;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出具的鉴定证明、户口证件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英文辩称,我认罪,但诈骗数额是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英文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诈骗数额是12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银行流水等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诈骗了被害人14000元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英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英文的刑期自2016年5月15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台(已坏)、伪造的士兵证、残疾军人证、士官退出现役证、军人保障卡、身份证、居民户口本,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代理审判员  仝艳荣人民陪审员  黎子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