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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刑初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姜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刑初第232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于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与中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8月2日分别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7月25日、8月1日分别被中江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6年3月26日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8日、8月1日分别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况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清,四川省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况某某及被告人况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等人经共谋,姜某某扮刘某某的父亲,谭某某扮刘某某母亲,朱某某扮介绍人,在德阳市小山门附近,以将被告人刘某某介绍给被害人XX山当对象为由,共骗取被害人XX山现金3000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将被害人XX山骗至中江县凯江镇火神庙附近,并邀约谭世青(另案处理)、况某某冒充村干部,以被告人刘某某因与他人定亲收取了男方6000元礼金要求被害人XX山帮助退还该6000元礼金及补偿给男方1200元为由骗取XX山现金7200元。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到中江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与2016年3月26日到中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的5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家属分别向被害人退回其所得赃款,共计4200元。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况某某具有坦白、初犯,认罪,且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刘某某、谭世清(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以被告人姜某某扮演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被告人谭某某扮演被告人刘某某母亲,被告人朱某某扮介绍人,以介绍被告人谭某某同他人耍朋友为名骗取钱财。尔后,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等人窜至德阳市小山门附近,以将被告人刘某某介绍给被害人XX山当女朋友为由,骗得被害人XX山现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等共同分赃后耗用。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刘某某、谭世清将被害人XX山骗至中江县凯江镇火神庙附近,并由谭世青邀约被告人况某某冒充村干部,谎称被告人刘某某因与他人定亲收取了男方6000元礼金要求被害人XX山帮助退还该6000元礼金及补偿给男方1200元为由,骗取XX山现金7200元。五被告人共同分赃后耗用。综上,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共同参与诈骗作案二次,诈骗金额10200元;被告人况某某参与诈骗一次,诈骗金额7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于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谭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到中江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26日到中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的5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家属分别向被害人退赃款共计4200元。审理中,被告人况某某亲属向被害人退赃款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中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刑事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领条、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况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况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况某某均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况某某向被害人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釆纳。根据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况某某的���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综合考量,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已缴纳)三、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已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已缴纳)五、被告人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已缴纳)六、责令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况某某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退赔被害人XX山经济损失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 勇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四条【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