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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邢守菊与哈尔滨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守菊,哈尔滨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467号原告邢守菊,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滨,男,职务总经理。原告邢守菊与被告哈尔滨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邢守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立案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照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哈尔滨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邢守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如被告未能按时归还,需每日按借款合同3%作为违约金给付原告等条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始终未予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邢守菊与被告哈尔滨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被告因工程暂需资金投产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如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需每日按借款合同3%作为违约金给付原告,直到全部还清原告欠款为止等条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建滨在该协议书中盖个人名章,并按手印予以确认。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哈尔滨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邢守菊出具收到借款50000元的收据。证据三、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邢守菊为诉讼支付公告费260元。证据四、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哈尔滨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哈尔滨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工程暂需资金投产为由向原告邢守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如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需每日按借款合同3%作为违约金给付原告,直到全部还清原告欠款为止��条款。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建滨在该协议书中盖个人名章,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50000元的《收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始终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邢守菊与被告哈尔滨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邢守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