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骅市鑫骅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鑫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896号原告:黄骅市鑫骅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徐恒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赵洪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骅市鑫骅运输队(以下简称鑫骅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黄骅公司中捷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骅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人财保黄骅公司中捷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骅运输队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5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黄骅公司中捷营销部辩称:1、保险公司需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均合法有效,如确属保险责任的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其他的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冀J×××××挂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司机徐付军驾驶冀J×××××号车倒车时与停在后边的刘同刚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83320165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3份、冀J×××××/冀J×××××挂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冀J×××××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被告人财保黄骅公司中捷营销部的质证意见: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属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对于投保情况庭下核实。原告庭下向法庭提交了上述证件的原件,经核实为合法有效证件。原告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1、三者车冀J×××××号车车损为41218元,提交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2、三者车冀J×××××号车车损鉴定费1437元,提交票据1张;3、三者车冀J×××××号车的施救费2800元,提交票据1张;4、提交原告赔偿协议1份及收款凭证1份。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人财保黄骅公司中捷营销部的质证意见:1、对于鉴定报告,系交警队委托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2、对于鉴定费,因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3、对于施救费,超过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该收费明显过高。4、对于赔偿协议,系两个车队私下达成,请法庭依法核实是否已经真实赔付。对于收款凭证,没有写明收款日期,对该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方未提供实际的修车明细及修理费发票,对该损失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法庭释明义务后,被告人财保黄骅公司中捷营销部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冀J×××××号三者车车损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系冀J×××××/冀J×××××挂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驾驶证、行驶证为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驾驶员徐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黄骅市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三者车冀J×××××号车车损为41218元,被告人财保黄骅公司中捷营销部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三者车车损的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三者车车损予以确认;三者车冀J×××××号车车损鉴定费1437元,系为鉴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依法确认;施救费2800元,系为减少三者车损失进行施救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三者车损失合计45455元,经核实原告已实际赔付三者,原告已取得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追偿的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损失45455元,被告人财保黄骅公司中捷营销部应在其承保的事故车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剩余43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545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