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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宇、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宇,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林进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宇,男,汉族,1958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金辉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金辉路70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霞溪路45号之1二楼216室。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述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聪,福建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可可,福建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林进龙,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明,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宇、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雪儿公司)、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服饰公司)、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宇、米雪儿公司、金豪服饰公司及金豪投资公司(下称张宇及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张宇及三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户籍信息》证实李晓琴系林进龙的妻子,林进龙转给李晓琴的3468.1万元款项系夫妻之间相互转账,不应认定为支付本案借款。(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款协议》和《收据》,是林进龙胁迫张宇签署的,并非张宇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收据》确认的收款时间与借款实际支付时间不符;其次,《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内容竟然是用4000万元购买注册资本仅10万元的厦门乐杰酒店用品公司(下称乐杰公司)75%的股权,有违常理;第三,《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林进龙不主张,却仅主张1.6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显然是为了让转账记录与《借款协议》数字吻合而造假;第四,《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然而还款期限届满时出借资金还没交付完毕。2.张宇并未收到林进龙交付的借款。首先,张宇从未经手案涉款项,收款人李晓琴系林进龙之妻,收款人陈健系李晓琴的朋友,李晓琴、陈健与林进龙都在一个单位缴纳社保医保;其次,案涉借款被林进龙分44次转到17个不明账户,转账金额从9000元到450万元不等,张宇根本无从核实转账信息;第三,实际转账数额与《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数额不符。其中转给李晓琴的数额为3468.1万元与约定的3467万元差额为1.1万元,转给陈健的数额为533.5万元与约定的533万元差额为5千元。(三)讼争借款用途与常理相悖。1.林进龙以4000万价格购买注册资本仅10万的乐杰公司的75%的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中张宇等申请对乐杰公司的企业价值进行评估,原审不予准许明显不当。乐杰公司75%的股权以7.5万元的价格进行了3次转让;乐杰公司在工商局存档资料中张宇的签字均非其本人签署,张宇及三公司申请法院对张宇签字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审同样以与本案无关联为由置之不理,明显不当。林进龙除本案外,还另外制造了2起虚假诉讼,其目的在于参与分配米雪儿公司、金豪服饰公司主要财产。综上,张宇及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林进龙提交意见称,本案是因股权转让而形成的民间借贷,本案债务是张宇应支付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产生的,林进龙是代张宇向李晓琴、陈健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万,本案股权转让已经完成了,就证明林进龙代为支付的款项已经到位,李晓琴与陈健至今未起诉张宇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即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张宇及三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期间,张宇及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李晓琴与林进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不真实的,证据2社保缴交记录,拟证明李晓琴、林进龙与陈健同在厦门市乐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社保,证据3林进龙与17个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拟证明林进龙与本案借款汇入的17个银行账户有长期、频繁的经济往来,证据4(2013)厦民初字第979号案件材料及证据5(2016)闽0203初字2445号案件材料,拟共同证明林进龙本案提供的收款账户都是虚假的,如同一个收款账户,在本案中声称是李晓琴的指定收款账户,而在另案中林进龙又主张是张宇指定的收款账户,本案中一笔款项用途写“贷款还本”,林进龙也作为代张宇支付李晓琴的股权转让款。林进龙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借款协议书》载明张宇因收购乐杰公司75%股权的资金周转需要,向林进龙拆借资金,并约定林进龙应将所借款项汇给李晓琴与陈健。张宇对《借款协议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主张其受林进龙胁迫签署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一审时,张宇对其已经取得乐杰公司75%股权的事实没有异议,林进龙也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经支付案涉借款,案外人陈健与李晓琴亦确认收到林进龙代张宇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林进龙已代张宇支付完股权转让款。李晓琴、陈健作为案涉借款的指定收款人且其均认可收到林进龙的汇款,其与出借人林进龙的关系及林进龙将案涉借款汇入哪些账户、汇入数额等,均不影响原审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故张宇在本案审查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林进龙已经代张宇付清股权转让款的事实。退而言之,若林进龙确未实际支付案涉借款,则案涉《借款协议书》、《担保声明书》签订后,张宇无须于2012年11月30日与林进龙签订《股份质押合同》,米雪儿公司、金豪服饰公司亦无须于2012年12月20日与林进龙分别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继续履行案涉《借款协议书》及《担保声明书》。(二)张宇以4000万价格收购乐杰公司75%的股权是基于其当时对乐杰公司商业价值的判断,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张宇及三公司现以收购价格偏高来否定案涉《借款协议书》及《收据》的效力,理由不能成立。张宇及三公司称原审对乐杰公司工商局存档资料中张宇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及张宇关于对乐杰公司价值的评估申请不予采纳不当,但乐杰公司在工商局存档资料中张宇签名的真实性及乐杰公司的评估价值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审对其上述两项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四)至于林进龙只主张1.6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而不主张违约责任等事实,也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宇、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及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庭岗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文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