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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30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魏常家与边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壤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壤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常家,边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30民初78号原告魏常家,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边德清,男,藏族,1971年12月0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原告魏常家诉被告边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常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德清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常家诉称,被告边德清于2015年10月3日向我借款22000元支付被告工人工资,约定11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还款日到来后,被告边德清拒不归还借款。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魏常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魏常家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1份,证明被告边德清向原告魏常家借款现金22000元。被告边德清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常家与被告边德清在中壤塘乡新区藏校工地务工期间认识。2015年10月3日,被告边德清因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魏常家借款22000元,同时口头承诺2015年11月3日返还。2015年11月3日,原告魏常家找到边德清要求归还借款,边德清表示暂时没有钱,双方商议后边德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常家的现金22000.00元,在11月底归还,如没归还,所有的钢管和机件,全部归魏常家所有大写(贰万贰仟圆整),借款人边德清”。边德清将3吨钢管和1台搅拌机交给原告魏常家。被告边德清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另查明,借条上的“11月底还清”是指2015年11月底。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边德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借条系对原借款的确认以及就归还原借款达成新的合意,是原借款合同更新后的新合同的证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条载明“如没归还,所有的钢管和机件,全部归魏常家所有”,边德清将3吨钢管和1台搅拌机交给原告魏常家是对新合同代物清偿的履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因该合同的履行而消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常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魏常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审 判 长 敬  明审 判 员 陈  坪人民陪审员 巴玛泽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富  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