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杜丽娟与昆明黑晶宝经贸有限公司、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娟,昆明黑晶宝经贸有限公司,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082号原告:杜丽娟,女,汉族,1978年9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银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黑晶宝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金源大道1号中国东盟云南商铺交易中心居然之家家具建材市场昆明金源店1-B-010号。法定代表人:杨雪梅被告: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新闻路337号报业尚都商务楼1栋32层3201室。法定代表人:范桂仙原告杜丽娟诉被告昆明黑晶宝经贸有限公司、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黑晶宝经贸有限公司、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昆明黑晶宝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晶宝公司”)、被告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FY20150048的《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月利息为1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全额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履行了自身的借款义务。但第一被告支付过五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履行任何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任何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二、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三、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四、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黑晶宝公司、天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黑晶宝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2、民间资金借款借据、民间资金借款支付通知、支付业务回单,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黑晶宝指定账户转账20万元,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黑晶宝公司、天茂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泛亚中心作为居间人,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与被告黑晶宝公司、天茂公司以及泛亚中心签订《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FY20150048,借字第天茂2015004号)约定黑晶宝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借款期内按每月14‰利率支付利息,即每月2800元。起息日为2015年6月15日,付息日为每月11日,遇节假日顺延。自借款之日起满三个月,黑晶宝公司可提前归还借款,但应支付剩余合同期间应付利息额10%的违约金;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本条约定月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被告天茂公司为黑晶宝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黑晶宝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被告天茂公司应在当期付息日当日代为支付;若被告黑晶宝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时,被告天茂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黑晶宝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天茂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黑晶宝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黑晶宝公司承担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间,各方同意泛亚中心发现黑晶宝公司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情况时(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约定使用借款资金、经营发生重大困难、涉及重大经济纠纷、逾期支付利息等),原告不可撤销的授权泛亚中心单独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并要求被告黑晶宝公司立即向原告还款,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被告黑晶宝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用资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视为被告黑晶宝公司违约;被告天茂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的,视为违约,被告黑晶宝公司、天茂公司违约时,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外,还应承担其他各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黑晶宝公司转入200000元借款,被告黑晶宝公司、天茂公司及泛亚中心向原告出具《民间资金借款借据》。自2015年6月15日起被告黑晶宝公司向原告支付五个月利息后,被告黑晶宝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天茂公司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黑晶宝公司、天茂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中的权利。被告黑晶宝公司、天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转账银行交易流水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出借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黑晶宝公司,被告天茂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基于上述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黑晶宝公司、天茂公司以及泛亚中心签订《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4‰,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并加收50%的罚息。同时第七条约定“被告黑晶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视为被告黑晶宝公司违约;被告天茂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的,视为被告天茂公司违约。被告黑晶宝公司、天茂公司违约的,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除支付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外,还应承担其他各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案审理查明被告黑晶宝公司自2015年6月15日借款时起支付过五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天茂公司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黑晶宝公司、天茂公司逾期还款,迟延履行债务,已经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黑晶宝公司、天茂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连带归还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开庭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合同自然解除,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关于原告杜丽娟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以及律师费无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黑晶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被告天茂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黑晶宝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丽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昆明黑晶宝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杜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被告昆明黑晶宝经贸有限公司、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杨继炜人民陪审员 何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