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肖善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善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90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善红,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址湖南省常宁市。2005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解回再审,同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善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倪秋燕、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善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时许和9月17日凌晨,被告人肖善红分别窜至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后庄村朱家坝百分百超市和湖州市吴兴区白鱼潭路608号,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盗窃作案二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5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善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善红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肖善红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善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实施,并辩解自己为包庇他人而在公安侦查阶段作虚假供述。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肖善红窜至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后庄村朱家坝百分百超市,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进入超市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超市柜台上的一部白色OPPO1105手机以及柜台下纸箱内的香烟,有硬壳老版利群2条、软壳长嘴利群12包、硬壳黄山(新制皖烟)2条、软壳红塔山2条、硬壳红塔山7包、硬壳云烟(精品云烟)6包、硬壳阿诗玛(世纪经典)25包、白沙(蓝白沙)7包、白沙(红白沙)7包、硬壳贵烟(新版贵烟)2包、硬壳娇子1条、红双喜(上海双喜)3条、七匹狼3条、老版雄狮3条、雄狮3条、兰州4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258元。2、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肖善红窜至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白鱼潭路608号彩票店,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潘某放于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综上,被告人肖善红盗窃作案二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5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善红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肖善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肖善红辩解自己并未实施第一起犯罪行为,自己为包庇他人而在公安侦查阶段作虚假供述,经查,被告人肖善红在公安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自己实施了第一起犯罪行为,包括作案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盗窃财物的位置及特征、事后销赃等,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且案发后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而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表明被告人肖善红在作案后使用过被盗手机,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故本院采信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其当庭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善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善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肖善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肖善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善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善红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陈燕、潘江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文浩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