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XXX、张靓与朱力明、张雪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张靓,朱力明,张雪妹,昆山禾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348号原告:XXX,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上海市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上海市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靓,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上海市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上海市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力明,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退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被告:张雪妹,女,1957年12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退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禾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南浦东路218号。法定代表人:万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委托人:李小进,该公司员工。原告XXX、张靓与被告朱力明、张雪妹、昆山禾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宏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张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告朱力明、张雪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被告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张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张靓与被告朱力明、张雪妹之间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朱力明、张雪妹向两原告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3、被告禾安公司对被告朱力明、张雪妹返还20000元定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原告经被告禾安公司介绍与被告朱力明、张雪妹签订了《动迁房买卖合同》,购买昆山市千灯镇南浦东路与千淀路交界处(XX园)XX号楼XX室,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朱力明、张雪妹自称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告遂刷卡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整,后经原告催问,被告朱力明、张雪妹不能向原告提供该房屋的房产证,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有处分权。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处分该房产,故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拒不同意。被告禾安公司作为房产买卖的中介服务机构,未查明被告朱力明和张雪妹房屋产权的真实情况,应当对被告朱力明、张雪妹返还20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力明、张雪妹共同辩称,动迁协议书、安置协议书、交房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告朱力明、张雪妹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有权处置该房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未按约支付房款属于违约,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通知已于2016年7月8日送达原告,合同已于当日解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禾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双方签约之前,我方已将涉案房屋房产证没有办下来的情况告知了两原告,两原告知道这个情况;2、原告诉称涉案房屋不属于被告朱力明、张雪妹所有,双方在签约之前,我方已将转让房屋的拆迁协议、动迁安置协议书、被告朱力明、张雪妹的身份信息向原告出示并且提供给原告一份。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道理的,我方不承担这个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原告张靓、XXX(乙方)与被告朱力明、张雪妹(甲方)在被告禾安公司(丙方)居间中介的情况下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甲方应如实告知乙方该房屋的性质),房地产具体状况如下: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南浦东路与千淀路交界处(XX园)XX号楼XX,房屋的建筑面积122平方米,总价款655000元。约定付款方式:1、2016年6月5日支付贰万元定金;2、2016年6月13日支付叁拾伍万元整(含前期定金);3、2016年10月1日之前支付叁拾柒万伍仟元,甲方当天交付该房屋使用权及钥匙。如若第三期房价款未能如期支付,甲方有权单方扣押定金贰万元,有权转售其他买家,且前期支付甲方房价款退还乙方;4、甲方办理产证所需费用自行承担;5、以政府公告为准,待甲方产证办理完毕,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产权过户手续,当天支付尾款叁万元整,乙方办理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及中介费由乙方单方承担;6、交房当天乙方另行支付甲方燃气初装费2000元整。合同还约定:在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以甲方的名义出来后15日内,甲乙双方在丙方的陪同下赴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在该房屋过户当日乙方应直接将房屋尾款全部支付给甲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等相关义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办理该房屋交接、过户等相关义务,甲乙双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内容处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于违约内容的约定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该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超过2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若守约方单方解除合同,应书面通知违约方,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该房屋出售总价款的50%支付给守约方。违约方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应支付全部违约金。违约方造成守约方其他损失的,另行计算并赔偿。合同对于交易税费的约定:在办理该房屋以甲方名义为所有权证的房产证及土地证等所有费用应由甲方自行承担。两原告、被告朱力明、张雪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禾安公司加盖印章。当日两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由被告朱力明向原告XXX出具收款收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动迁房买卖合同、pos签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朱力明、张雪妹在庭审中提交千灯镇房屋拆迁协议书、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结算单以证明涉案房屋系通过拆迁安置所得,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起诉前并未见过该组证据。被告朱力明、张雪妹提供2016年7月8日向两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原告未按约于2016年6月13日支付第二期房价款叁拾伍万元整,特依合同通知两原告解除动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称未收到该通知书。本院认为,两原告、被告朱力明、张雪妹以及中介方被告禾安公司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后,称被告朱力明、张雪妹未提供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故无涉案房屋处分权,要求退还定金,本院认为,涉案的《动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甲方办理产证所需费用自行承担”、“以政府公告为准,待甲方产证办理完毕,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产权过户手续”、“在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以甲方的名义出来后15日内,甲乙双方在丙方的陪同下赴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在该房屋过户当日乙方应直接将房屋尾款全部支付给甲方”、“在办理该房屋以甲方名义为所有权证的房产证及土地证等所有费用应由甲方自行承担”,以上内容均可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朱力明、张雪妹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并且已经将实际情况向两原告进行了告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甚至对于办理产证的费用支付方式也进行了磋商并达成一致协议,与中介方被告禾安公司陈述的交易时已将房屋尚未办理产证的情况告知两原告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认为,两原告以被告朱力明、张雪妹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朱力明、张雪妹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方,无合同的解除权。被告朱力明、张雪妹作为守约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告朱力明、张雪妹当庭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明确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两原告辩称未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但退一步说即使两原告未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邮件,被告朱力明、张雪妹当庭表示解除合同,可视为两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当庭收到,合同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张靓与被告朱力明、张雪妹之间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朱力明、张雪妹向两原告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3、被告禾安公司对被告朱力明、张雪妹返还20000元定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确认解除原告张靓、XXX与被告朱力明、张雪妹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X、张靓与被告朱力明、张雪妹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二、驳回原告XXX、张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原告XXX、张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夏宏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雨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