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凤兰与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兰,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568号原告:赵凤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号*栋。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立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凤兰与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普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兰,被告利普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赵凤兰与利普顿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太古广场合同书(编号B-3-23-2);2.利普顿公司返还租金151781元;3.利普顿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元;4.利普顿公司给付本金的利息141102.9元(按承诺书约定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每月按租金的2%给付利息);5.利普顿公司给付租金的赔偿金70551.45元(按承诺书约定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每月按租金的1%给付赔偿金);6.利普顿公司给付逾期开业违约金40567.09元(按2012年贷款利率表三至五年年利率6.9%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7.诉讼费用由利普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6日,赵凤兰与利普顿公司签订太古广场合同书一份,约定赵凤兰承租利普顿公司位于长春市自由大路B栋3层23-2号的商铺,使用面积为6.48平方米,同日赵凤兰向利普顿公司交付租金151781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同约定该商铺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使用,逾期交付商铺,赵凤兰有权解除合同,利普顿公司除退还赵凤兰已付的租金外,还应按合同租金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逾期开业的,利普顿公司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赵凤兰支付违约金。利普顿公司一直未将商铺交付给赵凤兰使用。2014年7月29日,利普顿公司向赵凤兰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8月28日返还全部本金和违约金,若三日内不能结清违约金和利息,按合同违约之日起每月按2%给付利息,每月按1%给付赔偿金,利普顿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赵凤兰诉至法院。利普顿公司辩称,利普顿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收到赵凤兰租赁商铺款151781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2014年8月1日利普顿公司向赵凤兰支付违约金7589.05元,在约定的时间内利普顿公司没有交付商铺,愿意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希望与赵凤兰实现和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16日,赵凤兰与利普顿公司签订太古广场合同书一份,约定赵凤兰承租利普顿公司位于长春市自由大路B栋3层23-2号的商铺,使用面积为6.48平方米。合同第9.5条约定太古广场拟于2012年10月31日前开业,如逾期开业,利普顿公司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赵凤兰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4.1条约定利普顿公司逾期交付商铺的,应按日向赵凤兰支付已付租金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的,赵凤兰有权解除合同,利普顿公司除退还赵凤兰已付的租金外,还应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日即2011年11月16日,赵凤兰向利普顿公司交付租金151781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后利普顿公司没有按期交付商铺。2.2014年7月29日,利普顿公司向赵凤兰出具承诺书,载明“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现承诺于2014年8月28日返还商铺业主要求退铺的本金及合同执行中的违约金。如果2014年8月28日不能如期给付,每月15日按全部本息及违约金总合的2%给付利息,同时每月15日按1%给付赔偿金,违约时间从2014年8月28日开始计算。3日内结清所有合同中的违约金及利息,如未给付,则违约金及利息按原合同违约之日起,按照上述约定计算”。2014年8月1日,利普顿公司依照合同第14.1条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凤兰支付违约金7589.05元。3.另查明,庭审中询问赵凤兰“明确你方诉讼请求”,答“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保持不变。明确第四项为要求利普顿公司给付本金156781元(包括认购金151781元及保证金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明确诉讼请求第五项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计算方式为以156781元为基数按每月1%给付赔偿金,时间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明确诉讼请求第六项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超过180日支付违约金7589.05元”;问“对于利普顿公司主张的已给付违约金7589.05元从法院最后裁定的违约金总数中扣除你方是否同意”答“同意扣除”;问“你方诉讼请求中第五项要求给付赔偿金是否有事实依据”,答“仅有承诺书无其他证据”。庭审中询问利普顿公司“对于以上原告方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你方是否认可”,答“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二、三项无异议。但第四、五、六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第四、五、六项相加远超于法律最高保护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且“我方愿意按承诺书承诺的违约金给付内容向原告兑现,我方认为5000元保证金可以按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凤兰主张解除与利普顿公司之间的太古广场合同书并由利普顿公司返还租金、履约保证金及给付利息、赔偿金、违约金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赵凤兰与利普顿公司之间签订的太古广场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赵凤兰依约交付了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利普顿公司亦应依约向赵凤兰交付商铺,逾期属违约行为。利普顿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赵凤兰出具的承诺书,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1.关于解除合同及返还租金151781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赵凤兰诉请解除与利普顿公司之间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太古广场合同书并要求利普顿公司返还其交付的租金151781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利普顿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原告主张的租金和履约保证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赵凤兰主张的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赵凤兰要求被告承担多项违约责任,但对于其所主张的赔偿金损失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依法按照本金的年利率24%保护赵凤兰的利息损失(含违约金),时间自违约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赵凤兰明确同意在本院最终裁定的违约金中扣除其已经收到的违约金7589.05元,而利普顿公司亦认可赵凤兰的本金为包括包括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在内的共计156781元。综上所述,赵凤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及保证金、给付利息(含违约金)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凤兰与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太古广场合同书;二、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赵凤兰租金151781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三、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以本金156781元(含租金151781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赵凤兰支付利息(含违约金),时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原告赵凤兰已经收到的违约金7589.05元);四、驳回原告赵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筱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