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223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来省,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共计5546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山东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共欠原告货款55460元,由被告和案外人山东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某及案外人山东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均未偿还。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某公司往来账征询函一份,证明案外人山东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截至到2015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货款55460元。被告吴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至2015年12月份,案外人山东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5460元,被告吴某为该笔欠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多次主张债权,被告吴某均未偿还。本院认为,某公司出具的往来账征询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山东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54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吴某为该欠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吴某偿还货款554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55460元,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诉讼保全费575元,合计1169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衍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关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