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健与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851号原告高健委托代理人黄国强,男,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老哞,委托代理人XXX,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健与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高健以“丰宁满族自治县高润建材门市部”名义与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承张高速承德段FJ9标段机械钻孔、井管安装等钻井工程(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坝子乡水泉沟村)承包给原告施工,按照钻井深度700元/米计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打井2处,完成钻井深度为162米,其中一眼150米,一眼12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340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所打钻井投入使用,但被告所欠工程款113400.00元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34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方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施工合同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施工证明一份,关于张承高速公路水泉停车区水源井出水量不足的说明一份。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700元/米的单价我们没有异议,但实际打井多少米,我方不知道。我方认为原告高健所承建的张承高速承德段FJ9标段钻井工程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出水量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供水管井技术规范(GB50296-99),我们验收了但是不合格,因出水量不够,不能供服务区的日常使用,该井至今闲置不能使用,我们现在在邻村接了一口井在供服务区的用水。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施工合同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供水管井技术规范(GB50296-99)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高健以“丰宁满族自治县高润建材门市部”名义与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9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钻进施工合同书,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9合同项目经理部系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完成相关业务组建的临时机构。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承张高速承德段FJ9标段。2、工程内容机械钻孔、井管安装等钻井工程。3、技术要求上部松散层孔径27.3cm,井管安装入基岩2米。下部基岩层孔径21.9cm,不安装井管。确保施工和所有材料合格,最终以达到出水量要求实际深度为准。4、施工工期以甲方要求为准。5、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该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打井深度计算,即按实际完成深度每米700.00元计算工程款。经验收所打井符合标准以后,甲方给乙方结算全部的工程款。6、所打井必须保证出水清澈符合饮用标准,出水量以每个标段的要求,以及各地水文地理实际情况最终达到符合要求为准。7、所打井位置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所打井符合甲方标准,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按规定及时给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在承张高速承德段FJ9标段水泉服务区打井150米,2014年7月底前完工,完工后因此井出水量小,未被使用,故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完成深度每米700.00元计算工程款没有争议。对实际打井深度有争议,原告诉称一共打井两眼,其中一眼150米,一眼12米,被告辩称不知道原告打井多少米。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后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争议中的井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为其中一眼井深140米,水深100米,井口无水泵、水管、电线,该井未被利用。原告诉称的另一眼井因水泉服务区的建设变化,未发现此井。结合承德凯源水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承高速公路水泉停车区水源井出水量不足的说明中载明“该区域含水层岩性以细砂为主,卵砾石很少见”,说明此井下存在细砂沉积问题且此井于2014年7月底完工,完工时间较长,同时勘验结果客观上会存在一部分误差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打井150米的事实,应予认可。原告诉称的打井12米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勘验过程中亦未发现,故对原告诉称打井12米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所承建的张承高速承德段FJ9标段钻井工程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出水量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供水管井技术规范(GB50296-99),所以未被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承德凯源水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承高速公路水泉停车区水源井出水量不足的说明载明“张承高速公路水泉停车区位于丰宁县小坝子乡槽碾沟村,该区域第四系河谷孔隙水是本区有开采价值的主要地下水资源,富水段主要分布于河谷及沟谷交汇处,呈带状分布,水力学性质为潜水。由于河流规模较小,河谷宽度较小,含水层厚度一般在1.5-15m,含水层岩性以细砂为主,卵砾石很少见,这种岩性其特征主要表现是透水性和富水性差,水源井出水量小”证实原告所打井出水量小系受该区域地下水赋存条件的限制。本院认为原告并不能影响水泉服务区的选址亦不能单独决定打井的位置,且出水量受到当地水文条件的限制,导致所打井出水量小未被使用,故原告对所打水井出水量小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3400.00元(162米×700元/米)的主张应按打井深度150米×700元/米=105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本案中所涉及水井存在出水量少未被使用,原被告双方因此井存在纠纷未解决,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健工程款10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8.00元,由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