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鲍琴香、鲍升顺与贵州黔灵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琴香,鲍升顺,贵州黔灵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终4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鲍琴香,女,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鲍升顺,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松,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黔灵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中路68号8栋1楼。法定代表人:刘卫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琴香、鲍升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灵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灵山水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琴香、鲍升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松、肖珍与被上诉人黔灵山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15年3月17日,贵州黔灵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载明,关于鲍琴香、鲍升顺购买我公司“白云中路6号7栋1层7号商铺(A1-3#商铺)”一事,作如下承诺:1.已经付清购房款,并且已经交付给二人使用。由于我公司经营原因,没有签订购房合同,承诺在办理产权手续前补签购房合同。2.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办理该商铺的所有权手续给该二人,否则,我公司自愿按照该房屋市场评估价的2倍退还给二人,同时按该房屋市场评估价的5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二人”。《承诺》上加盖了贵州黔灵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一审在贵州黔灵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对此事实不予采信,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争议的商铺的市场价值多少也未能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鲍琴香、鲍升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141.4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李圣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