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与宁波市江北旭日精工机械部件厂、宁波沪甬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宁波市江北旭日精工机械部件厂,宁波沪甬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陈明君,杨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2612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解放路***号。主要负责人:傅东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卿,女,该信用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女,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宁波市江北旭日精工机械部件厂。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私营工业城。主要负责人:陈明君。被告:宁波沪甬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良。被告:陈明君,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杨国良,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系被告宁波沪甬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慈城信用社)与被告宁波市江北旭日精工机械部件厂(以下简称旭日机械厂)、宁波沪甬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甬公司)、陈明君、杨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慈城信用社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慈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日机械厂、沪甬公司、陈明君、杨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慈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旭日机械厂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64800元,罚息77399.65元,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正常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正常利息的复息;上述款项暂计5142199.65元;2.被告宁波沪甬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杨国良、陈明君对被告旭日机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旭日机械厂、沪甬公司、陈明君、杨国良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旭日机械厂、沪甬公司、陈明君、杨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借款合同、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实际放贷金额:原告与被告旭日机械厂(借款人)、被告沪甬公司(××)在2015年6月12日签订了合同号为8311120150006697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由原告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向被告旭日机械厂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0万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分二次,总计放贷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并约定月利率为7.20‰,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就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复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罚息;2.担保合同、担保范围、期限等:(1)被告沪甬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被告旭日机械厂(借款人)在2015年6月12日签订了上述合同号为8311120150006697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由沪甬公司为被告旭日机械厂在该份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保证,责任限额为500万元,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2015年6月12日,被告陈明君、杨国良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旭日机械厂在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款项的归还情况:被告未归还本金,仅支付了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慈城信用社与被告旭日机械厂、沪甬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陈明君、杨国良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旭日机械厂提供贷款后,被告旭日机械厂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旭日机械厂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沪甬公司、陈明君、杨国良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中最高额为5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旭日机械厂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沪甬公司、陈明君、杨国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旭日机械厂、沪甬公司、陈明君、杨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北旭日精工机械部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合同号第8311120150006697号《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以及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二、被告宁波沪甬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陈明君、杨国良对被告宁波市江北旭日精工机械部件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宁波沪甬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陈明君、杨国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江北旭日精工机械部件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52795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旭日精工机械部件厂、宁波沪甬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陈明君、杨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贞审 判 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沈小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马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