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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9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951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薛悠,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双方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被告于2016年5月起诉离婚,因调解不成,被告撤诉。双方并未和好,分居至今。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庭前调查中被告的母亲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2016年5月25日,本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案原告要求离婚,因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被告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5)即少民初字第79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2016)鲁0282民初6694号民事裁定书、庭前对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原告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于2015年8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2016年5月25日,本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案原告要求离婚,因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被告撤诉。本案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可能,应给予双方缓和夫妻关系、解决夫妻矛盾的机会。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已有的感情,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睦。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