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宝冬与被上诉人杨松、白子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宝冬,杨松,白子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20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宝冬,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欣隆家园小区7-6-3东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嘉业名铸*******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子英,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铁北街11委*组。上诉人田宝冬因与被上诉人杨松、白子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宝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9月1日,白子英购买诉争房屋后,其于2010年11月15日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孟延明。2013年6月18日,经白子英同意后孟延明以22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田宝冬,当日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三方签订协议经永吉县人民法院确认有效。房屋是白子英交给孟延明后,孟延明交付给我实际占有的。一审法院认定杨松为实际占有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松在一审举证证明诉争房屋已经被法院裁定保全,其认为房屋被保全后权利人就无权处分,即便如此作为不知情的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尽了谨慎注意义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支付了合理价款,已经构成善意取得。另外,我没有在一审法院调取到保全卷宗,无法核实该案的事实与程序。被上诉人杨松辩称:我方基于合法的买卖合同、永吉县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及诉讼保全民事裁定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田宝冬的买卖行为发生在永吉县法院查封裁定之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子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杨松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为我所有。现该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请求判决白子英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田宝冬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白子英协助田宝冬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5日杨松与白子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白子英将其从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欣隆小区7号楼6单元3楼东门,建筑面积为89.96平方米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179220元价格出售给杨松。同日,杨松给付白子英购房款179220元,给杨松出具收据。白子英于2012年5月将该房屋交付给杨松。2012年6月9日,杨松向永吉县华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2009-2012年该房屋的物业费、电费1574元及2009-2012年供热费9429元。2013年1月1日、3日该房屋居住人报警称有人砸门和更换门锁,永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警予以制止,并认为该案属于民事纠纷,建议到法院解决。2013年1月4日,杨松到法院提出保全,要求查封该房屋。永吉县法院制作了(2013)永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此后,杨松向永吉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杨松与白子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白子英协助杨松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永吉县法院作出的(2013)永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松与白子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驳回了杨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6月18日,田宝冬与孟延明(已故)及白子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孟延明将该房屋以22万元价格卖给田宝冬,田宝冬分别于6月18日、6月20日交付给孟延明购房款15万元、5万元,孟延明出具收据。此后,田宝冬补交了相关费用后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2013年,田宝冬向永吉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田宝冬与孟延明及白子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田宝冬居住的该房屋归田宝冬所有;由田宝冬自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田宝冬自行承担。永吉县法院作出的(2013)永民二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田宝冬与孟延明及白子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驳回了田宝冬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2011年白子英将从开发商处购买的房屋卖与原告杨松,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松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白子英将房屋交付给了杨松,杨松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已经合法占有了该房屋。2013年该房屋在被法院查封期间被他人出卖给田宝冬,是一种违法行为。另,杨松已经在先合法占有该房屋。综上,杨松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白子英协助为其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田宝冬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欣隆小区7号楼6单元3楼东门,建筑面积为89.96平方米房屋归杨松所有,白子英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杨松办理该房屋登记手续;二、驳回第三人田宝冬的诉讼请求。杨松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白子英负担;田宝冬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自己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田宝冬提出杨松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二审时,田宝冬只是认为杨松的购房款金额不符合交易习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松没有购买房屋的事实,故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二)关于田宝冬提出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田宝冬的购房行为发生在杨松与白子英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更发生在永吉县法院依据杨松提出的保全申请而作出民事裁定之后,故杨松对涉案房屋在先占有具有合法性。至于田宝冬提出的其没有调取到永吉县法院(2013)永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的卷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在此不予阐述。综上所述,田宝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上诉人田宝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卫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