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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朱兰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李迁,朱兰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2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北路*号。负责人李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向军,十堰市华融法律事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迁,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施洋路二堰街办垭子居委会施洋路**号*幢******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85********。被告朱兰芳,十堰龙基德众汽车销售服务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诉被告李迁朱兰芳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迁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旗红担任审判长且主审,审判员曾毅、吴善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向军,被告朱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迁、朱兰芳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为被告李迁、朱兰芳办理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5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被告李迁于2012年12月5日刷卡获得借款105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李迁、朱兰芳已连续10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构成违约。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迁、朱兰芳共同偿还截止2015年11月24日的借款本金42899.76元,利息14789.17元,合计57688.93元;2、被告承担2015年11月2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迁、朱兰芳的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身份。2、共同还款人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兰芳知晓并同意李迁办理购车分期业务,朱兰芳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信用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43×××93,授信额度105000元,还款方式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履行。4、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单信息查询结果、信用卡信息详情各一份;拟证明信用卡办好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开始刷卡消费。截止2015年11月24日累欠借款本金42899.76元,利息14789.17元,合计57688.93元。5、(2016)鄂030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法院对被告名下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020元)。被告李迁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兰芳辩称,贷款是属实的。借款时,我与李迁还是夫妻关系,是李迁让我在空白处签名,具体贷什么款、借钱用于什么,我是不知道的。在2014年我与被告李迁离婚了,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各自承担。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兰芳为支撑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离婚财产分割情况,债务与其无关。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与李迁在2014年2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迁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证据4中的每月还款额度不实。原告对被告李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证明其没有还款责任。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迁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为被告李迁办理龙卡信用卡(卡号:43×××93);额度105000元;期数36期;申请人(被告)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列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家装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的全额还款,当期家装分期应还本金从当期账单日计收利息;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滞纳金。次日,被告朱兰芳向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意见承诺书,承诺“本人是申请人李迁的妻子,知晓并同意申请人办理购车分期业务,本人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5日,被告李迁使用信用卡获得借款105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李迁累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2899.76元,利息14789.17元,合计57688.93元。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李迁、朱兰芳于2009年5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8日离婚。本院认为,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家装商户通过专用分期POS机具支付家装款项,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本案被告李迁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签订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后,于2012年12月5日刷卡获得并使用借款105000元,即由被告李迁承担还款的责任。但被告李迁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4日,共累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2899.76元,利息14789.17元,合计57688.93元。违背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信用卡章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兰芳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与李迁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要求被告李迁、朱兰芳共同清偿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兰芳辩解其与李迁已办理离婚,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迁、朱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借款本金42899.76元、截止2015年11月24日的借款利息14789.17元,合计57688.93元,以及2015年11月25日后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均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李迁、朱兰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及保全费1020元,共计2262元由被告李迁、朱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陈旗红审判员  曾 毅审判员  吴善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银行卡管理办法》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第二十条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