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礼霞、沈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礼霞,沈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945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礼,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石礼霞,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被告:沈金华,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农商行)与被告石礼霞、沈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金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洪泽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礼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礼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1536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合计45366元整,以后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石礼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4日,被告石礼霞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在合同上约定按照年利率12.42%计算,逾期未归还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由被告沈金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2016年4月1日归还本金44000元及利息8000元,剩余本金56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后又偿还部分欠款,截止2016年7月21日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石礼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被告石礼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石礼霞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正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2月27日,被告石礼霞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2.42%,到期日结息。2012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石礼霞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336元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礼霞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石礼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礼霞履行还款义务,故��告要求被告石礼霞还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礼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礼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12.42%计算,自2012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6.14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石礼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金龙人民陪审员 王学浩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