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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要丽、王建立等与王某1、王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要丽,王建立,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叶县水利局,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平顶山神马帘子布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尼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642号原告刘要丽,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原告王建立,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1。监护人贾凤,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1奶奶。法定代理人王垒刚,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1父亲。被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王晓伟,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2之父。被告王某3。监护人梁秀梅,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3奶奶。被告王某4。法定代理人王许垒,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4之父。被告叶县水利局(以下简称被告水利局)。法定代表人王留套,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548238-7。住所地叶县昆阳镇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龚店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程慧卿,乡长。组织机构代码00548257-1。住所地叶县龚店乡龚店街。委托代理人孙攀文,系该单位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月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平顶山神马帘子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帘子布)。法定代表人张鲁亚,执行董事。组织机构代码59486125-3。住所地叶县龚店乡平顶山化工产业集聚区沙河三路南。委托代理人刘雪听,系该单位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涛,系该单位员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尼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神马尼龙)。法定代表人李本斌,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平顶山化工产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丁赛男,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淑霞,系该单位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要丽、王建立诉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水利局、龚店乡政府、帘子布、神马尼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水利局、龚店乡政府、帘子布、神马尼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要丽、王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王某1的监护人贾凤、法定代理人王垒刚、被告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晓伟、被告王某3的监护人梁秀梅、被告王某4的法定代理人王许垒、被告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被告龚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攀文、王月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马尼龙、被告帘子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要丽、王建立诉称,2016年2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告之子王浩洋和同村的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在本村南地石潭河处玩耍时,不慎跌落到被告神马尼龙、被告帘子布排放出污水的河内,由于污水近两米深,且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没有采取任何的呼救和补救措施,致王浩洋当即溺水。原告在多方查找不到的情况下,于当晚八时许报警“110”,警方介入后得知王浩洋溺死,并由本村出动全体人员在石潭河内打捞两个多小时,才将尸体捞出。据了解,被告神马尼龙、被告帘子布作为化工生产企业,违规、违法排放污水,致原告所在地的石潭河污水深达两米,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主观过错明显,与王浩洋溺亡这一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在石潭河污水处横跨南北的“渡槽”系水利局、龚店乡政府早年修建,残墙断壁,王浩洋就在该处跌落辖区的,对此,水利局、龚店乡政府对王浩洋的溺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四被告在王浩洋溺水后,未采取任何的补救方法和措施,主管过错明显,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之子王浩洋溺亡而遭受的损失257724元的60%即15463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辩称:我们四个已经赔偿过原告损失,不应当再赔偿。被告王某2辩称意见同上。被告王某3辩称意见同上。被告王某4辩称意见同上。被告水利局辩称:1、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发河流系王营村南的小河流,旱季干涸,涝季排雨水,该河流不属于水利局所管辖范围;2、石潭河上横跨南北的渡槽并非水利局所建,水利局既不是该渡槽的所有权人,更不是该渡槽的管理人;3、受害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其对渡槽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以及桥上下有污水流经此处应当是明知的,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在渡槽上放炮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而仍然未知,其自身具有过错;4、受害人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履行自己的监管责任,致使本案发生,其监护人具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龚店乡政府辩称:1、龚店乡政府不是事发河道和渡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根据本案事实,事发的河道是自然河流,并非是任何机关按照上级指令修建,该河道性质和道路桥梁性质不同,渡槽的功能是对农田进行灌溉,本案渡槽两端分别是王营村和另外一个村,两端土地并非乡政府所有,该渡槽建设和服务均不属乡政府所有;2、关于河道和渡槽的功能,该河道是自然形成,因为有河道的存在,为了便于两端农田灌溉才修建了渡槽,该渡槽是不是为了通行更不是让小孩子去玩耍,迄今为止,并没有为了防止小孩玩耍可能造成落水而在河流及渡槽修建任何设施的规定;3、本案两被告排水企业所产生的行为与该河道本身功能不相符合,两企业的行为应对河道产生了管理义务,应当对排水行为的安全及污水污染问题均负有相应责任,该责任不应当以两企业的排水路程长短而不去管理;4、该案受害人与被告几人结伴出去玩,几位小孩都已长有一定识别能力,其监护人对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综上,该案应由原告及排水单位和受害人的玩伴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龚店乡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龚店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神马尼龙辩称:1、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违规、违法排放污水”与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之子王浩洋的死亡与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没有采取任何呼救和补救措施有莫大的关系;3、被答辩人之子王浩洋的死亡与他自己的危险行为有关;4、被答辩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5、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被告帘子布辩称意见同被告神马尼龙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告刘要丽、王建立之子王浩洋和同村的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在叶县××店乡××南地石潭河渡槽上放鞭炮玩,王浩洋不慎跌落到石潭河渡槽下面的水里,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采取救助措施后无果回到村里,其也未将王浩洋落水的事实告诉家长及王浩洋的家人。原告刘要丽、王建立在找不到王浩洋的情况下,于当晚报警,警方介入后由王营村出动多人在石潭河内打捞两个多小时,才将停止呼吸的王浩洋尸体捞出。审理中,原告刘要丽、王建立将因王浩洋溺亡而遭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由154634.40元变更为173677.20元,但逾期未补缴诉讼费,视为未变更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神马尼龙、被告帘子布距离事发地有近10里地。2、事发地石潭河渡槽位于龚店乡政府辖区内。3、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家人在村干部的协调下每家向原告刘要丽、王建立支付了5000元的赔偿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刘要丽、王建立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刘要丽、王建立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叶县公安局龚店派出所证明1份,原告刘要丽、王建立申请法院调取叶县公安局龚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组,王浩洋溺水现场位置、地貌图片2张,被告神马尼龙、帘子布排放污水图片5张,证人王某5、王某6、王某7的出庭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要丽、王建立之子王浩洋不幸溺水死亡,这是原告刘要丽、王建立家庭的不幸,也是我们大家都不希望发生的。王浩洋和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来到距离其村附近的石潭河废弃残破渡槽上放鞭炮导致王浩洋溺水身亡。王浩洋的家长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受害人王浩洋和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均系未成年人,不能对在石潭河废弃残破渡槽上放鞭炮产生的危险性有完全的认识,在面对受害人王浩洋落水的时候,不能要求作为未成年人的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像成年人那样去积极施救,但王浩洋的死亡毕竟给原告刘要丽、王建立造成了损失,考虑到受害人王浩洋是在和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一起在石潭河废弃残破渡槽上放炮溺水死亡,故作为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监护人应当对王浩洋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结合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年龄及当时情况,补偿金额以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监护人分别补偿原告刘要丽、王建立10000元为宜。原告刘要丽、王建立要求被告神马尼龙、被告帘子布、被告水利局、被告龚店乡政府赔偿因其子溺水死亡而遭受的损失,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的监护人、王某2的监护人、王某3的监护人、王某4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补偿原告刘要丽、王建立因其子溺水死亡而遭受的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要丽、王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元,由被告王某1的监护人、王某2的监护人、王某3的监护人、王某4的监护人分别负担200元,原告原告刘要丽、王建立负担2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胜勇审 判 员  张亚楠人民陪审员  赵秀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