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汉中市汉台区兆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汉台区兆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汉中智达彩印有限公司,张富全,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1983号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兆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台区望江路。法定代表人余龙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加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兰江,陕西加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定军山镇。法定代表人张富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中,系公司法务。被告汉中智达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勉阳镇高潮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张永清,公司经理。被告张富全。委托代理人关庆荣。被告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勉县新街子镇立集村,法定代表人许文,公司经理。汉中市汉台区兆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诉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魔芋公司)、汉中智达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彩印公司)、张富全、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天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连庆、景兰江,被告锦泰魔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贵中,被告张富全、被告锦泰天实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达彩印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丰公司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锦泰魔芋公司签订3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总计借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16;借款期限2个月,按月付息,如逾期不付,依照贷款本金日万分之20支付逾期罚息。被告智达彩印公司、张富全为该借款本息及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300万元。2015年4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锦泰魔芋公司未能偿还借款,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与原告签订3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金;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其他条款与前期借款合同一致。被告智达彩印公司、张富全继续为借款本息及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7日,被告锦泰天实公司追加为该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6日。借款期届满,被告未还款付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锦泰魔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276000元;并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智达彩印公司、张富全、锦泰天实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5520元。被告锦泰魔芋公司、张富全、锦泰天实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高出法律规定,应该调整;借款合同签订后,截止2016年2月26日,支付利息及保证金共计122,4万元,本金未还。我们计划在一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应损失。被告智达彩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锦泰魔芋公司签订了3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贷款月利率均为千分之16;按月结息,如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依照贷款本息日万分之20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同时与被告张富全、智达彩印公司签订3份《借款保证合同》,分别为以上借款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300万元。2015年4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锦泰魔芋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双方协商,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原、被告签订3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共计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金;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其他条款与前期借款合同一致。同时被告智达彩印公司、张富全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继续为该借款本息及债权实现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7日,被告锦泰天实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锦泰魔芋公司以上借款及债权实现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履行过程中,锦泰魔芋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和10万元保证金,截止2016年6月30日共还款122.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和部分利息;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6552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经当庭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划款委托书、长安银行业务转账回单、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范围内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期内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在借期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50.4万元,被告截止2016年6月30日共计还款122,4万元,扣除借期内的利息后,逾期还款72万元。根据合同法和最高法院有关民间借贷问题的司法解释,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等总和不能超过月利率2%,同时对于超过该利率但超过月利率3%计算的部分,已实际支付的,也不得要求返还。故被告逾期还款72万元按月利率3%计付,应当计付至2016年4月26日止。从2016年4月27日起原告要求被告应按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兆丰公司所缴纳的律师代理费65520元属于其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魔芋公司予以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兆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兆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65520元。三、由被告汉中智达彩印有限公司、张富全、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兆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汉中智达彩印有限公司、张富全、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8元,由被告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汉中智达彩印有限公司、张富全、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展人民陪审员 刘海成人民陪审员 王汉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德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