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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郑喜金与郑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喜金,郑美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3民初568号原告郑喜金,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鹤岗矿业集团xx职工。被告郑美鹏,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郑喜金诉被告郑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巨森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喜金、被告郑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喜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47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1年11月16日至2002年12月31日,按借款本金150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自2003年1月1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4700.00元,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间偿还原告300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郑美鹏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在多年前因为生意上的往来而相识,后被告提出和原告合伙承包机修厂3号楼的门窗,被告与该楼开发商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5000.00元,当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收条。之后,因为原告不同意就没有合伙,再后来原告胁迫被告签订了借条一份,载明金额15000.00元,时间为2001年8月16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郑喜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通过生意往来而结实的朋友关系,2001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利息,原告将借款本金15000.00元以现金方式在原告当时经营五金商店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3年1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将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此外再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郑喜金与被告郑美鹏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郑喜金有权要求被告郑美鹏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其系因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借条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喜金借款本金14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1年11月16日至2002年12月31日,按借款本金150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自2003年1月1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4700.00元,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郑美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巨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