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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丹与傅永前、黄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丹,傅永前,黄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624号原告:黄丹,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苏达池,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莹,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永前,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黄建英,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黄丹诉被告傅永前、黄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丽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密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达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永前、黄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傅永前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期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未清,每逾期一日按尚欠本金的千分之二计损害赔偿金。原告于当日将15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说资金尚未收回,暂时拿不出钱偿还借款本息,又叫原告再借150000元,资金到位的话一起归还。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便相信了被告,再次借款150000元给被告,约定借期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未清,每逾期一日按尚欠本金的千分之二计损害赔偿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均推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傅永前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傅永前、黄建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害赔偿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计算: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620元、律师费6000元、公告费700元、邮寄费12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户籍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户籍信息情况。3、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傅永前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3日分别向原告黄丹借款150000元、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逾期每日按尚欠本金的千分之二计付损害赔偿金等事项。4、邮寄费发票(原件)17张、保全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共花去邮寄费128元、保全费2620元。被告傅永前、黄建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傅永前、黄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丹与被告傅永前系朋友。被告傅永前与被告黄建英于199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9月10日,被告傅永前因家庭生活及经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20‰,逾期每日按尚欠本金的2‰计付损害赔偿金。2014年10月13日,被告傅永前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月利率20‰,逾期每日按尚欠本金的2‰计付损害赔偿金。上述两笔借款合计300000元,被告傅永前分别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10日这一笔借款的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黄丹主张被告傅永前向其借款,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傅永前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傅永前至今未还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傅永前偿还借款3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傅永前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原告与被告傅永前既约定了月利率20‰,又约定逾期每日按尚欠本金的2‰计付损害赔偿金,其中损害赔偿金的约定已经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请求被告傅永前承担律师费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虽然借条上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但是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数额。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傅永前和被告黄建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有被告傅永前个人的签名,但该借款是被告傅永前与被告黄建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未到庭反驳,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为被告傅永前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永前、黄建英共同偿还原告黄丹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黄丹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700元、邮寄费128元,合计11003元,由被告傅永前、黄建英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丽梅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密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