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3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士军与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军,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2066号原告:杨士军,农民。被告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43号。法定代表人:徐寿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跃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成,成年,市民。原告杨士军与被告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伟公司)、周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军、被告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寿金的委托代理人沈跃东到庭参加起诉,被告周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差欠额工资款8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其他16名工人受被告周成雇佣,在被告明伟公司总承包的工地做工。经被告周成与我们结算,被告共差欠我们工资款810000元。因其他16名工人一致同意由我来与被告结算,所以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工资款8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明伟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施工。被告周成与国丰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国丰公司,被告周成差欠的工资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周成未作答辩。原告杨士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工人结算清单各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明伟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周成差欠的工资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其中结算单中载明:“明伟广场项目杨士军班组:基础吊土工资1408个工,共计309760元整;滑板基础邦扎共计288200元整,围护梁及13层钢筋加工费共计316072元整,总合计人民币玖拾壹万肆仟元整(¥914000元),已付工资104000元整,实欠工资捌拾壹万元整(¥810000元),结算人:周成,杨世军,2014年3月14日”;工人结算清单中载明含原告杨士军在内的17名工人每人应得工资、已发工资及欠发工资。原告杨士军现提交的两份证据中,仅能反映被告周成欠发原告杨士军工资85000元,而无法证明原告杨士军有权代表其他16名工人向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士军自愿撤回自己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与其现诉讼请求之间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中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杨士军以自己的名义代其他16名工人向二被告索要劳动报酬,而从原告杨士军现提交的证据来看,既无其他16名工人委托其索要劳动报酬的委托书,亦无其他16名工人债权转让等相关证明,即原告杨士军现无证据证明其与其他16名工人的债权之间存有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士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杨士军负担(原告杨士军已预交119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郭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虹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