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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飞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飞,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200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刘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刘飞飞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宁姜公路嵩江小学旁福鑫汽修店后,窃取被害人伍某停放于此的红色绿茵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飞飞至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艾米网吧内,窃取被害人王某放于22号电脑桌上充电的htconem8w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11元)。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飞飞至宁波市江东区滨江商业广场金色网咖内,窃取被害人李某放于50号机电脑桌上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35元)。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飞飞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南小区x幢x楼楼梯口,窃取被害人吕某停放于此的黑色爱玛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飞飞至宁波市江北区万达广场四合网苑网吧内,窃取被害人史某放于75号电脑桌上的ipadmini平板电脑一部。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飞飞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一村xx幢xx室店面房绿色果园水果店门口,窃取被害人许某放于小货车上的西瓜两只。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刘飞飞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霹兔网吧被打盗抢队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王某、李某、吕某、史某、许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方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2012)甬鄞刑初字第1702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飞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飞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飞飞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