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岩温叫与被告岩庄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温叫,岩庄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2856号原告:岩温叫,男。被告:岩庄扁,男。原告岩温叫与被告岩庄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温叫、被告岩庄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岩温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赔偿,自2014年12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买胶树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30000元,并让被告写下借条。期满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还款,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是利息。岩庄扁辩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利息一直在偿还,原告让被告每月还1000元,被告偿还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岩庄扁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表示因急用钱买橡胶树向岩温叫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借款出具后,岩庄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借款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原告庭审自述以及被告签字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对借款负有清偿义务,应依照借条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借条中对还款时间已明确约定,约定的还款时间早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已违反借条还款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即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5年2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对逾期利息已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按照借款30000元支持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被告答辩所称的已偿还利息,因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并且原告对该主张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岩庄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岩温叫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岩庄扁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岩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