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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重庆国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国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如强,岳雷,唐金禄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国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口**号***号*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周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长汉,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号*楼。负责人金伟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书院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多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如强,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雷,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金禄,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重庆国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如强、岳雷、唐金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号民初1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重庆国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约定由原告分包的位于曲靖市麒麟区麻黄社区第四组村民小组房地产项目(潘裕家园3#、4#楼)工程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也因此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履行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据,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虽然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书》,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重庆国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重庆国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裁定宣告后,重庆国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裁决本案错误。2014年1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上诉人依约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缴纳保证金的行为也是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部分,虽然后来工程没有实际开工,但系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工程没有实际履行”混为一谈,并以工程没有实际履行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2、本案的案由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因此一审法院有权管辖,退一步讲,本案即使不适用专属管辖,也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四条关于“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裁决”的约定,适用约定管辖,由一审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国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实施的工程项目是“潘裕家园3#、4#号楼”,由于工程没有实际开,双方便签订了《解除合同履行协议书》,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本案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重庆国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仙莲审判员  朱绍茂审判员  刘滢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琼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