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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陈国建、唐珍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陈国建,唐珍清,李云丽,黄桂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0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主要负责人:黄修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唐。被告:陈国建。被告:唐珍清。被告:李云丽。被告:黄桂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诉被告陈国建、唐珍清、李云丽、黄桂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唐、被告陈国建、唐珍清、李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国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829.93元、利息2601.76元、罚息10132.8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四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2、被告唐珍清、李云丽、黄桂材对被告陈国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678.2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陈国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更换设备、购买木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6%,并约定了合同的其他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建、唐珍清、李云丽订立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相互为联保小组内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国建发放了100000元贷款。2014年11月13日,被告黄桂材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表示为被告陈国建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止2015年11月27日,被告陈国建除归还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829.93元、利息2601.76元、罚息10132.8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本息的责任,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78.22元。被告唐珍清、李云丽、黄桂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国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建、唐珍清、李云丽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确实是他们本人亲自签名,但是他们向原告所借到的款项是被告黄桂材使用的,应由黄桂材本人来偿还。被告黄桂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桂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4、担保函;5、贷款结算试算单;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被告陈国建、唐珍清、李丽云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一张。被告黄桂材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陈国建、唐珍清、李云丽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陈国建、唐珍清、李云丽所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该借条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陈国建、唐珍清、李云丽与被告黄桂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对抗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建、唐珍清、李云丽所提供的证据是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债务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就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建、唐珍清、李云丽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相互为对方与原告的贷款进行担保。同日,被告陈国建与原告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500259911403540271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更换设备、购买木材;贷款年利率为15.6%,期限为12个月;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同意所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被告的任何账户内扣除收;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还约定了由唐珍清、李丽云提供保证担保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当天,原告向被告陈国建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黄桂材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表示自愿为被告陈国建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国建没有按约定的计划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被告唐珍清、李云丽、黄桂材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开支代理费3678.22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权利人为实现债权而开支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应由谁负担的问题另行签定补充协议进行约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扶绥县支行与被告陈国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陈国建、唐珍清、李云丽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国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唐珍清、李云丽、黄桂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陈国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唐珍清、李云丽、黄桂材对被告陈国建的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只是约定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要求执行,双方没有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和费用分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陈国建归还贷款本金、相关利息和罚息,被告唐珍清、李云丽、黄桂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60829.93元;二、被告陈国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2601.76元、罚息10132.84元(利息、罚息已计至2015年11月27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编号为4500259911403540271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三、被告唐珍清、李云丽、黄桂材对被告陈国建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陈国建负担1557元(被告唐珍清、李云丽、黄桂材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燕代理审判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昕Nt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