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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雷与高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雷,高玉明,王春,张帅,谢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636号原告高雷,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晓蕾,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勇,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明,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宏彪,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春,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第三人张帅,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三人谢鹏飞,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高雷诉被告高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春、张帅、谢鹏飞为本案第三人,并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赵巧兰、周宁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雷委托代理人崔勇、被告高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彪、第三人王春、第三人张帅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鹏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市一街X号(1-3-2)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经构成违约。鉴于前述事实,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照年利息24%计算,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5年11月20日之后是按照年利息24%计算);原告可就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市一街X号(1-3-2)房产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玉明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春述称:谢鹏飞每次来都随便讲,信口开河,对法庭说没有利息就没有利息,我借他钱,不可能没有利息,每次都打了利息,打欠条和房产做他项之后没有给我一分钱,明明他承认这笔欠款,是他签的字,是他打的欠条,是他按的手印,包括在房产过户时照相都是他本人,谢鹏飞明明逃避,躲我,三番五次不到庭,本来定的好好的到法庭就不来了,这种现状明明在逃避现实,不敢面对现实,法庭上说一样,之后又说一样,希望法院公平公正,中立的处理好这件事情。第三人张帅述称:同第三人王春意见一致。第三人谢鹏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春、张帅系夫妻关系,原告高雷系二人朋友,第三人谢鹏飞曾是原告高雷的司机,并通过高雷认识王春、张帅,被告高玉明系第三人谢鹏飞朋友。2012年,谢鹏飞向王春、张帅借款。根据谢鹏飞名下银行卡(卡号:62×××92)明细,王春向谢鹏飞转账及汇款情况如下:2012年3月1日汇款10万元、2012年3月12日转账18.80万元、2012年5月8日汇款12.50万元,以上共计41.30万元;谢鹏飞通过该银行卡向张帅名下银行卡(卡号:62×××02)转账情况如下:2012年4月7日转账1万元、2012年4月13日转账12,000元、2012年5月12日转账12,000元、2012年6月10日转账12,000元、2012年6月11日转账2万元、2012年7月9日转账3万元、2012年7月21日转账12,000元、2012年8月13日转账2万元、2012年8月15日转账17,000元、2012年9月11日转账37,000元、2012年10月12日转账12,000元、2012年11月15日转账12,000元、2012年12月12日转账4万元、2013年1月21日转账17万元,以上共计41.60万元。关于谢鹏飞与王春、张帅之间的借款,原告陈述借款本金为42.50万元,谢鹏飞向张帅的转账系谢鹏飞所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陈述借款本金为41.30万元,谢鹏飞的转账均系偿还的本金,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高玉明作为甲方、原告高雷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落款处系原、被告签名及手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原告高雷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高玉明作为抵押人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市一街X号132(建筑面积44.59平方米)房产一处为原告设定抵押权,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原告高雷在庭审中陈述,王春、张帅2013年将其对谢鹏飞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高雷,被告高玉明承诺偿还谢鹏飞的债务并同意以自己的房产设定抵押,故原告高雷作为债权人、被告高玉明作为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系补签的合同,被告曾于2013年11月20日前就原、被告间的借款以其名下的上述房产为原告设定抵押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再次签订合同并设定抵押权。被告高玉明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债权人应为王春、张帅,债务人为谢鹏飞,被告高玉明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房产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谢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未能按时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谢鹏飞与王春、张帅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身份。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谢鹏飞与王春、张帅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本案第三人王春、张帅及谢鹏飞均作为证人出庭,关于双方之间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王春陈述“有三分的、有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张帅陈述“利息不一样,有5分、有6分的”,谢鹏飞陈述“因为都是朋友当初没有约定利息”。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债权人的王春、张帅主张约定有利息,但二人对利息的标准陈述不一致,作为债务人的谢鹏飞主张没有利息,在原告及第三人王春、张帅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谢鹏飞与王春、张帅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谢鹏飞名下银行卡明细来看,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41.30万元,现谢鹏飞已偿还41.60万元,已超过借款数额,且双方之间的借款亦未主张约定有还款期限,故亦无逾期利息,因此,谢鹏飞已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履行完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身份问题。首先,关于高雷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高雷及第三人王春、张帅均主张已经将王春、张帅对谢鹏飞的债权中的35万元债权转让给高雷,在谢鹏飞作为证人出庭时亦认可原告高雷曾向其主张过王春、张帅对其的债权,同时在就该笔债务第一次办理房产抵押时其亦在场,由此可见,谢鹏飞对高雷向其主张债权的事情是认可的,王春、张帅已经以行动的方式向谢鹏飞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高雷有权作为债权人向谢鹏飞主张还款责任。其次,关于高玉明的身份,高玉明以债务人及抵押人的身份与高雷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所载明的借款即前述王春、张帅转让给高雷的借款,被告高玉明陈述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转让的行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高玉明在两份合同中均未体现出其保证人的身份,而是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身份签订,故被告高玉明应为债务人的身份,与谢鹏飞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本案中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高雷承担还款责任。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虽然在债权转让后,被告高玉明作为债务人加入了高雷与谢鹏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经本院审查,谢鹏飞已在债权部分转让给高雷前将债务全部履行完毕,该抗辩亦可向本案原告高雷主张,故在谢鹏飞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高雷要求被告高玉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4元,由原告高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凤人民陪审员  赵巧兰人民陪审员  周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