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强力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内蒙古庆华集团乌斯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强力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乌斯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1630号原告内蒙古强力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强力化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伊恩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凡弟,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艳,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乌斯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乌斯太精细化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春燕,女,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了原告内蒙古强力化工诉被告庆华乌斯太精细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强力化工诉讼代理人张凡弟、曾艳,被告庆华乌斯太精细化工诉讼代理人王颖、马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强力化工诉称,2013年8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我公司三台沥青高位槽,每台单价162000元,总额486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按被告指定的地点交付全部货物,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付款,截止2016年6月26日还欠我公司货款1944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若逾期交货、逾期提供发票及逾期付款,逾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金4374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94400元及违约金437400元(暂计至2016年6月26日,实际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合计:63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庆华乌斯太精细化工辩称,欠原告货款1944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37400元过高不认可,应当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内蒙古庆华集团乌斯太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0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沥青高位槽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高位槽三台,每台单价162000元,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86000元。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预付款,即:97200元;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194400元;原告货到现场后安装调试正常,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即:145800元;供货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剩余货款10%作为质保金,即:48600元;质保期限为货到交验18个月或使用12个月之后7日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若逾期交货、逾期提供发票及逾期付款,逾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包装标准、运输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8日,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地点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已投入使用验收合格,2015年1月8日,原告提供的沥青高位槽质量保证期届满。被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20%的预付款97200元,被告收到货物时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二笔40%的货款194400元,被告尚欠原告第三笔30%的货款145800元及质量保证金10%的48600元,合计194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194400元及违约金437400元(暂计至2016年6月26日,实际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合计:63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一、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内蒙古庆华集团乌斯太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0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沥青高位槽买卖合同》一份;二、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内蒙古庆华集团乌斯太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沥青高位槽买卖合同技术资料移交单》一份;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蒙古庆华集团乌斯太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0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沥青高位槽买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内蒙古庆华集团乌斯太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0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沥青高位槽买卖合同》要求将货物交付到被告指定的地址并向被告提供了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内蒙古庆华集团乌斯太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0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沥青高位槽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质保金到期后应按约支付质保金,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同时,被告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避免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计算期间为二年并以年利率为24%承担为妥,即93312元(计算方式为:194400元×24%(年利率)×2年=93312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华乌斯太精细化工在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内蒙古强力化工货款194400元、违约金93312元,合计287712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强力化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9元,由被告庆华乌斯太精细化工负担2808元,原告内蒙古强力化工负担2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凯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