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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274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举,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任某甲离婚;2.原告抚养任某丙,被告抚养任某乙;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与被告任某甲自由恋爱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任某乙;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任某丙。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任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甲于2013年8月自由恋爱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甲自由恋爱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夫妻感情需要磨合。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应能够维护一个美满和睦、幸福的家庭。对于原告诉称的生育子女情况,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苗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