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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4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再国诉被告曹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国,曹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4577号原告李再国。委托代理人管苏祥、张越。被告曹君。原告李再国与被告曹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越、被告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8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受雇于被告,任其承包的造船工作的拼装工,约定日工资260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接到了被告要与其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通知,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分文。2016年8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工资4500元。另外,被告在出具该份欠条时无故扣除原告4000元工资。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5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工作期间无异议,但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工作是因为原告工作成果不合格,船东异议较大。此外,被告并非未给付原告工资分文,原告在我处工作期间,我分多次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万余元,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因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在我处预支的工资比较多,所以在出具欠条时我并没有扣除原告工资4000元。但是我确实为原告出具一张欠付4500元工资的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经他人介绍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造船工作担任拼装工,约定日工资260元。2016年7月中旬,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8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工资45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后,被告作为雇主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拒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再国劳务工资4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