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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申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洞口县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月溪矿粉加工厂与陈建中、梁中伟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建中,梁中伟,洞口县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月溪矿粉加工厂,谭厚轩,刘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9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建中,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化市会同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中伟,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怀化市会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洞口县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月溪矿粉加工厂,住所地邵阳市洞口县月溪乡鸿程村。法定代表人:刘永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厚轩,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怀化市鹤城区。原审被告:刘建民,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陈建中、梁中伟因与被申请人洞口县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月溪矿粉加工厂(以下简称月溪矿粉厂)及原审被告谭厚轩、刘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建中、梁中伟申请再审称:本案案由错误,涉案双方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本案所涉债权己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法驳回被申请人月溪矿粉厂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月溪矿粉厂承担。月溪矿粉厂提交意见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陈建中、梁中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华盛锰业公司注销前未经合法清算,对已知债务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月溪矿粉厂债权无法受偿,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华盛锰业公司的行为符合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要件,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月溪矿粉厂选择违约之诉,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2011年9月1日,华盛锰业公司向月溪矿粉厂出具欠条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月溪矿粉厂2014年11月起诉华盛锰业公司才知道华盛锰业公司已注销,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原审从债权人得知权利受侵害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建中、梁中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文党蘋审 判 员  孙 平代理审判员  米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