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11002昆山市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尚鹏、徐龙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尚鹏,徐龙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002号原告:昆山市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黑龙江北路8号御景苑商业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元国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慰,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被告:陈尚鹏,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徐龙春,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昆山市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尚鹏、徐龙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鹏、徐龙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1806.2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61806.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小区(昆山市开发区黑龙江北路8号御景苑小区)的业主,两被告的房产每月物业费为6元/月/平方米,原告依约对两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但是两被告自2011年1月1日其至今,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尚鹏、徐龙春书面答辩,原被告至今未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双方并未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服务期限;购房合同中也未约定物业条款,原告提供的物业费发票上抬头并未标注付款方,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两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对被告无约束力,因被告房屋一直空置,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提供了物业服务。经审理查明:陈尚鹏、徐龙春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23日,昆山沪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将陈尚鹏、徐龙春购买的位于昆山开发区黑龙江北路8号御景苑X号楼XXX室予以交付;后上述房屋(建筑面积143.07平方米)于2009年8月17日登记在陈尚鹏、徐龙春名下,后上述房屋于2016年4月21日转移登记在他人名下。昆山市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开发商昆山沪士房地产有限公司聘请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涉及的物业为御景苑小区(位于昆山市开发区黑龙江北路8号),昆山沪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2008年各签订一份《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各为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另均约定,合同期未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聘选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在前期物业物业管理阶段,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物业服务按月计收;昆山市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为6元/月/平方米,该价格含小高层、高层住宅另行收取的电梯水泵等运行费用、物业管理责任险。陈尚鹏、徐龙春已交纳2006年7月12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0000元。因自2011年1月1日起,陈尚鹏、徐龙春未向昆山市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商品房购销合同、结婚证、交房确认书、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昆山沪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陈尚鹏、徐龙春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昆山市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依约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的前提,陈尚鹏、徐龙春作为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有义务按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其不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实际上损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陈尚鹏、徐龙春应按照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的收费标准及方式向昆山市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涉案房屋于2016年4月21日已经转让他人,故物业服务费用应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约64.6个月),经计算为55453.94元(143.07平方米×6元/月/平方米×64.6个月),昆山市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尚鹏、徐龙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5453.94元及利息损失(以55453.9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昆山市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陈尚鹏、徐龙春负担593元,被告陈尚鹏、徐龙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昆山市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