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异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建峰与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峰,周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异0009号案外人:俞圣均。申请执行人:刘建峰。委托代理人:孙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建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建峰与被执行人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俞圣均对本院冻结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石港支行62×××12账户内的16.5万元存款(以下简称案涉银行存款)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俞圣均称,2016年6月,其收到通州法院(2016)苏0612执08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其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6.5万元,案外人认为通州法院作出该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裁定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周建华的银行存款,而实际冻结的是案外人俞圣均名下银行存款;同时,俞圣均认为冻结金额不合法,周建华与俞圣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周建华仍欠其借款未还清,汇入其账户中的拆迁补偿款非周建华一人所有,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案外人银行存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建峰称,周建华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对拆迁款享有所有权;周建华并未书面同意将拆迁款归还案外人俞圣均,该款项的权利人是周建华,俞圣均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拆迁款拥有所有权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俞圣均的异议。被执行人周建华未有辩称意见。本院查明,2015年7月28日,刘建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院判令周建华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审理案号为(2015)通潮民初字第00751号。2015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通潮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由被告周建华偿还原告刘建峰借款24.6万元及相关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周建华未能履行,刘建峰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612执854号。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刘建峰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苏0612执8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续行冻结案外人俞圣均中国工商银行石港支行62×××12账户内的16.5万元存款。另查明,上述账户内的存款曾在本院(2015)通潮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诉讼保全。该账户内的钱款系周建华之妻宋丽平在石港镇人民政府办理拆迁补偿款的支取手续后,由石港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按照宋丽平的要求直接汇至案外人俞圣均的银行卡内。以上事实,有相关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宋丽平支取拆迁补偿款的凭证等相关资料、银行账户往来对账单、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存款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俞圣均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银行存款执行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案涉银行存款的账户名称是俞圣均,其系该笔存款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在俞圣均没有书面确认案涉银行存款属于被执行人周建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对此查封、扣押、冻结。其次,案涉银行存款系周建华之妻宋丽平在石港镇人民政府办理拆迁补偿款的支取手续后,由石港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按照宋丽平的要求直接汇至案外人俞圣均的银行卡内。周建华、宋丽平应得的拆迁补偿款项流转给俞圣均可能存在多种法律原因。若申请执行人刘建峰有依据认为此流转系被执行人周建华与案外人俞圣均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或者系案外人俞圣均无偿接受周建华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另行起诉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撤销转让行为或者要求俞圣均在无偿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最后,案外人俞圣均主张案涉银行存款系宋丽平夫妇归还周建华向其的借款。为此,其向本院提供周建华借款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款项流转并非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或是无偿接受了周建华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俞圣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石港支行62×××12账户内16.5万元存款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顾慧华审判员 谢 菲审判员 柯晓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晓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