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张宗玉、李玉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张宗玉,李玉翠,张青春,吴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34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鲁中东大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X1351051X5。负责人:解传富,行长。被告:张宗玉。被告:李玉翠。被告:张青春。被告:吴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被告张宗玉、李玉翠、张青春、吴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宗玉、李玉翠、张青春、吴艳支付人民币借款本金68736.17元及利息;要求实现对被告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宗玉、李玉翠签订2008年房借字011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被告以夫妻自有住房为贷款提供抵押保证(房产证号:莱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该笔贷款由张青春、吴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时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现尚欠贷款本金68736.17元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宣布该笔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法进行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已经过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在公证债权文书没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其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胜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