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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华民与陈铁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民,陈铁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347号原告李华民,男,53岁,1963年3月12日,地址:尉氏县,被告陈铁旦,男,地址:尉氏县,李华民诉陈铁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文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铁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华民因被告陈铁旦向第三人提供担保,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向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确认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追偿欠款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5000元欠款利息,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铁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华民欠款35000元;驳回原告李华民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陈铁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文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