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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4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川与被告李士江、青岛奥正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川,李士江,青岛奥正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642号原告王秀川,男,汉族,莱西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翠芬,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士江,男,汉族,莱西市人。被告青岛奥正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川与被告李士江、青岛奥正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正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翠芬,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士江、奥正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606.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6时20分,原告驾驶鲁XX**轻型货车沿省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告李士江驾驶鲁xx**-冀xx**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士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xx**-冀xx**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奥正通和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士江未答辩。被告奥正通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应扣除鲁B3B9**号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条款进行赔偿,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6时20分,王秀川驾驶鲁XX**轻型货车沿省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至肇事处,与李士江驾驶鲁xx**-冀xx**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两车相撞后,李士江驾车又与任同建骑的停于省道209线西侧外的电动三轮车、鲁B3B9**号小型普通客车(张玉香所有)、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王秀川、任同建受伤,五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王秀川与李士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任同建、张玉香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9442.96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5年5月20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鲁XX**号车因事故造成损失16100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16100元。鲁XX**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原告王秀川。鲁BR26**重型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奥正通,冀DFL**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李士江,鲁BR26**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15元(147.1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27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730元。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任同建已在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财产损失认定结论、发票、行驶证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驾车与被告李士江驾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士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士江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奥正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BR26**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士江、奥正通承担50%的赔偿责任。鲁B3B9**号车未与原告驾驶的鲁XX**号车触碰,被告人民保险要求对原告的损失扣除鲁B3B9**号车交强险无责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42.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1617元(147元/天×11天)、车损1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评估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15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6.32元/天计算,计算41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442.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误工费3129.12元(76.32元/天×41天)、护理费1617元、车损161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9662.96元,与另一伤者任同建的医疗费损失合计超出了鲁BR26**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662.9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31.48元(4662.96元×5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746.1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46.12元。原告主张的车损161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41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50元(14100元×50%)。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李士江、奥正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关于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士江、奥正通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川损失11746.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川损失9381.48元;三、驳回原告王秀川对被告李士江、青岛奥正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负担68.5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淑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