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钟某与刘高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刘高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141号原告:钟某。法定代理人:钟孟,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广西容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高扬,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卿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负责人:谢泽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成,公司员工。原告钟某诉被告刘高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燕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高扬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45865.53元;2、判令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顺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粤X×××××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事故涉及多名伤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按照伤者损失比例分摊。三、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而原告在事故时未依法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加重,原告至少应自行承担事故总损失的10%,余下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详见附表。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刘高扬辩称,一、答辩人的车辆粤X×××××号车在人保顺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承担。二、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除了原告要求的赔偿比例外,应当由原告再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详见附表。四、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晚上,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丰大道与永业路交叉路口,原告钟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王家强、林通生和陈滚,与被告刘高扬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陈滚、王家强和林通生受伤、两事故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车在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高扬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家强、林通生和陈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8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西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混合血肿并脑疝,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骨线形骨折,右额颞顶部头皮挫擦伤),鼻骨骨折,双膝部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全休一个月等。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35231.10元,该款由原告自付了32231.10元,被告刘高扬垫付了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某因颅脑损伤开颅血肿清除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被告刘高扬是粤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中其他三名伤者林通生、陈滚、王家强就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已另案起诉,案号分别为(2016)粤0607民初第2370号、(2016)粤0607民初第2371号、(2016)粤0607民初第2373号。本院在(2016)粤0607民初第2370号案中审查确认林通生的损失共为91340.8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256.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9084.40元;在(2016)粤0607民初第2371号案中审查确认陈滚的损失共为260386.6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583.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9803.12元;在(2016)粤0607民初第2373号案中审查确认王家强的损失共为147718.1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2879.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4838.72元。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181058.44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38031.10元;属于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共143027.34元。由于本起事故中的其他三个被侵权人已分别另案起诉,依法应根据四案的损失比例确定各案交强险赔偿金额,经本院审查,四案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共计173750.40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损失比例分配,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可得赔偿额为2188.84元(10000元×38031.10元÷173750.4元);四案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共计506753.58元,已超过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损失比例分配,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可得赔偿为31046.66元(110000元×143027.34元÷506753.58元)即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235.50元(2188.84元+31046.66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147822.94元(181058.44元-33235.50元),因本起事故由被告刘高扬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案酌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高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扣除被告刘高扬已垫付的3000元后,被告刘高扬还需向原告赔偿41346.88元(147822.94元×30%-3000元)。另因被告刘高扬驾驶的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本应由被告刘高扬赔偿的款项41346.88元,应由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刘高扬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在本案中共应向原告赔偿74582.38元(33235.50元+41346.88元)。被告刘高扬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可依法向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另行主张。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被告人保顺德公司作为部分败诉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74582.38元;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60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某负担7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燕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健强附表序号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告的主张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用35231.10元(含被告刘高扬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35231.1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医疗发票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押金单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5231.10元(含被告刘高扬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00元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1000元2000元两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佐证,不应支持。原告为未成年人,根据原告的伤情,适当的营养支持确有助于其康复,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四护理费1440元1800元(18天×100元/天)两被告认为应按70元/天计算。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18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440元(80元/天×18天)。五残疾赔偿金138887.34元138887.34元两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21%,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法院审查。原告虽户籍登记地在广西容县灵山镇华埌村茂明队30号,但根据其提供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中学出具的证明、学生评价手册及其父亲的居(暂)住证历史记录,本院确认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23%;原告在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8887.34元(30192.90元/年×20年×23%)。六鉴定费用2500元2500元被告刘高扬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属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七交通费200元2000元两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本案交通费用为2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22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合计181058.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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