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诺依商贸有限公司、王文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诺依商贸有限公司,王文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诺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3号(环渤海经贸大厦二楼B23号),实际经营地址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160号红星美凯龙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晔,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山。上诉人天津市诺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晔、被上诉人王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诺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文山的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王文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诺依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事实依据不足。1、王文山主张智能坐便为“使用过的旧坐便”,除了王文山单方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2、一审判决认定“普通坐便”是经过胶粘的破损坐便,但破损原因是否为诺依公司导致,并无充足证据证实。二、以上事实属于案件的关键事实,一审判决对此不加详查,就认定诺依公司有欺诈行为,侵害了诺依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文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诺依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审法官已经到王文山家查勘了坐便器,并已拍照,诺依公司卖给王文山的智能坐便器是旧的,没有包装,只有一个破盒子,且没封口,坐便上还带着上水管,说明书在坐便器里面;普通坐便器的坐便盖是经过擦试、修理的,上面还有划痕,坐便器上的商标四周也是卷曲,没有粘好。王文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诺依公司遵守税务管理规定,补开国家税务局的正式发票;2.判令诺依公司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调旧换新坐便,并按坐便价款的三倍给予赔偿;3.诉讼费用由诺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王文山在10号九策城市广场浪鲸卫浴按照正价产品的价格订购两台坐便和一套花洒,交900元定金,诺依公司开具了销售合同单据。后王文山患病住院两个月,诺依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联系王文山,因为跨年希望王文山尽快购买坐便。2016年1月8日,王文山出院后到诺依公司退掉一套花洒,交齐两台坐便的全款5399元。王文山要求诺依公司出具发票,诺依公司称只有销售合同没有发票。之后诺依公司的工作人员又和王文山多次联系安装坐便的时间,服务态度非常热情。最后双方商定于2016年1月29日安装坐便。商品送至王文山处时,王文山发现两台坐便外包装有问题,仔细观察发现智能坐便是使用过的旧坐便,另一台普通坐便是经过胶粘的破损坐便。王文山非常气愤,当时与送货的师傅就两台坐便是否是新品发生争议,王文山随即就与诺依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但沟通不畅,王文山为此投诉到消费者协会解决未果。诺依公司工作人员强调王文山购买时已讲明购买的坐便是样品,王文山主张是全价购买的两台坐便不可能是样品,诺依公司要求王文山在出库单上签字,王文山予以拒绝。此后,诺依公司的工作人员始终未与王文山进行进一步沟通协商,本案成讼。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王文山购买诺依公司的商品,已交付了全部货款,诺依公司应提交合格的商品并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开具发票。但是诺依公司交付王文山的商品经过双方查验,已确认了诺依公司交付的商品存在瑕疵,同时没有按照王文山的要求开具发票,所以诺依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背离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王文山的合法权益。诺依公司发现商品缺陷后,虽然与王文山进行电话沟通,但其解决问题的诚意不足,缺乏诚恳态度,且方法简单,没有重视到其结果给王文山带来的伤害,虽经其他部门介入调解,问题最终未能得到根本解决,而且诺依公司的行为及后续工作亦未得到王文山的谅解,故应认定诺依公司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带有明显的欺诈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关于“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王文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全部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诺依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文山开具购买两台坐便支出5399元整的正式发票;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诺依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文山调换已经购买的两台同样品牌、同等规格、同款样式的合格坐便;三、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诺依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文山所购买的两台坐便的三倍价款共计16197元。本案诉讼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诺依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文山。二审中,上诉人诺依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山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王文山与诺依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文山已向诺依公司交付所购买商品的全部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诺依公司应向王文山提供合格的商品并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开具发票。但诺依公司交付王文山的商品经过双方查验,已确认了诺依公司交付的商品存在瑕疵,且未按照王文山的要求开具发票,诺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后期协调,问题最终未能得到解决。诺依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王文山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诺依公司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带有明显的欺诈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范围。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诺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诺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