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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579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信用卡诈骗罪2016刑终1579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山东省肥城市,住山东省肥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15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在本市白云区等地消费,进行恶意透支,先后共拖欠人民币49183.69元,后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中信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流水及授权委托书,调取证据通知及个人信用报告,到案经过,被害单位代理人奚某洋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李某甲退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9183.69元。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其不是诈骗,只是欠款未还;2、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信银行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记录及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李某甲申领该行信用卡后,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多次刷卡消费,未能及时归还欠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鉴于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蔡丽君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媛龚彩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