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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天昊与被上诉人王师、XX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昊,王师,XX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昊,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沈春早、张家豪,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师,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孙鹏,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标,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上诉人王天昊因与被上诉人王师、XX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师在一审诉称:2015年3月14日9时12分,王天昊驾驶的车牌为贵GK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镇宁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63KM+840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坐在车上的自己受伤。该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中队高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天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先后在安顺贵医附院、镇宁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9天,所受伤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天昊仅向王师支付了57888.08元医疗等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王天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9031.7元(其中医疗费2429.08元,伤残赔偿金22548.21元×20年×20%=90192.84元,误工费42815元/365×278天=32609.78元,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09天=10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王天昊在一审辩称:应追加XX标为第三人,是XX标邀约二人到黔南自治州吃喜酒才发生交通事故。王师把头伸出车外,才使其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对方诉请赔偿费用不准确,另自己此后又赔偿过对方2000元,已支付71740.2元医疗费。赔偿标准应按贵州省农业户口计算。本案司法鉴定住院天数、误工费、营养费计算不准确。鉴定费应以发票为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自己已对其尽了护理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对方的诉讼请求合理性,依法裁定第三人XX标承担责任。XX标在一审述称:王师与自己之间无法律关系,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9时12分,王天昊驾驶车牌为贵GK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从镇宁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63KM+84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侧翻,造成王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天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师先后在安顺贵医附院、镇宁中医院治疗共计109天,期间王天昊支付了57888.08元医疗等费用。王师所受伤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Ⅸ(九)级伤残。2016年3月7日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天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9031.7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王天昊作为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贵州省公安厅交警中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天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王天昊应对王师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王师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金额的计算问题。王师虽居住在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革老坟村五组148号,但长期在浙江省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师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29.08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期为240日,误工费为24579.64元/年÷365天×240天=16161.95元,其主张误工费32609.78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9天=10900元。4、王师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乘车票据,但鉴于交通费已实际产生,予以支持。5、营养费为150天×30元=2700元,其主张营养费15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年×20%=98318.56元,王师主张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3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王师仅系九级伤残,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28283.87元。王天昊辩称已支付71740.2元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王师仅认可支付了57888.08元,故确认王天昊已为王师支付医疗费为57888.08元。王天昊虽辩称王师及XX标应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第三人XX标缴约王天昊运送亲戚(包括王师)到平塘县贺喜,并就包车费、过路费、油费作了约定,王天昊以自己的车辆实现运输目的,王天昊与第三人XX标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规定,王天昊接受运输后有责任将王师及第三人等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事故的发生,责任应由其承担。第三人XX标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王天昊虽称王师是将头部伸出车窗才受伤,有一定过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王天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王天昊赔偿原告王师人民币128283.87元(其中医疗费2429.08元、误工费161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二、驳回原告王师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元,适用简易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王天昊承担。一审宣判后,王天昊不服上诉称:1、本案事故有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证实王师是在车外受伤,上诉人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属遗漏当事人;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XX标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错误,涉案车辆属上诉人家庭自用车辆,事实是XX标邀请上诉人载王师等人去平塘县吃酒,双方未对包车费、过路费等作出约定,应当认定XX标系雇主,上诉人系雇员,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免除XX标的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王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一审未经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一审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XX标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追加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纠正。王师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1、医疗费发票、收条,拟证明事故后,其为王师垫付医疗费67368元及其他费用4947元;2、交通事故现场图片、勘查笔录及交强险保单,拟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王师受伤在车外,一审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王师受伤在车外及XX标邀约上诉人开车载人吃酒的事实。证人王祥陈述事故发生后有人将其从车里救出,看到王师躺在马路上,当时因受伤而头晕;证人XX免陈述事故发生时车往左侧翻,王师的身体一半在车内、一半在车外;证人王学彬陈述其系在前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看到车辆侧翻压到王师,车身下露出王师的一只腿。经质证,王师的委托代理人对医疗费发票、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费用不在其一审诉请范围之内,诉请的金额是其自身已支付及将要发生的费用;对交通事故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表示不清楚事故发生时情形,且王师现在神智不清,也无法回忆受伤时的情形。对于证人证言,不清楚事发时情况。XX标表示对费用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王师并不在车外,且还是自己将王师从车内救出。其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且三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事故发生后确是其将王师从车里救出。二审经审理,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通过庭审录像查明,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确已出示并要求上诉人发表意见,上诉人表示无异议,但庭审笔录未予记入;上诉人一审申请的证人XX明陈述事故发生时,系王师摇下车窗导致受伤,未证明王师被甩出车外,对于车门也未能证实有打开的情形。二审中三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认定王师受伤在车外,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王师在车内还是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师、XX标之间法律关系为何。第一、一审中上诉人王天昊申请其父XX明出庭作证,XX明系与被上诉人王师同乘之人,其陈述车辆在侧翻过程中,王师摇开车窗意图自救导致其受伤。其一可以认定王师在事发时并未被甩出车外,还有摇下车窗的行为;其二表明车门并未打开,否则王师无打开车窗的必要。同时,上诉人在二审申请的三位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既有陈述看到王师被甩出车躺在路面上,也有证人陈述事发时王师身体有部分在车外,其欲以证明的事实难以采信。王师系乘车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事发时系车外人员,因本案涉案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王师又非车外人员,保险责任并不成立,一审未遗漏当事人,故对上诉人称一审遗漏保险公司的理由不予支持。第二、XX标邀约王天昊开车载人之事是否约定了过路费、油费等情形,双方陈述矛盾,不能认定该事实是否存在;但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而雇佣关系是有偿的,上诉人在一审又否认与XX标之间有支付费用的约定,其陈述前后矛盾;结合实际情况,双方仅为同姓,因XX标家喜事前往黔南州,上诉人使用自己车辆载XX标之客人前往目的地,双方应有费用约定,否则不合常理,故一审认定双方对过路费等已有约定应为正确。XX标支付相应费用,由王天昊使用自身所有车辆运送客人到目的地,该费用的对价应为将客人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成果,而非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单纯的劳务行为,上诉人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难以认同,一审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意见书是否经上诉人质证,经查庭审录像32分40秒时,其代理人对该意见书表示无异议,庭审笔录未予记入系属疏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该上诉理由不属实,本院于此纠正。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费用票据,因被上诉人王师在一审中并未诉请,一审也未计入本案赔偿,对本案判决结果不生影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上诉人王天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福  伟审 判 员 黄  光  美代理审判员 齐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家伦(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