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执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旭藩与陈书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旭藩,陈书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3执271号申请执行人:徐旭藩,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114。委托代理人:冯洽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书彬,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117。徐旭藩与陈书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书彬应付还申请执行人徐旭藩钢结构厂房损失人民币22549.28元、垫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元。依据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移送,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没履行。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向工商、房管、车管、金融等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陈书彬有车牌号为粤U×××××的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依法裁定予以查封,但因该车去向不明,致本院未能将该车实际查控到位,其它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执行情况予以认可,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冯道坤审判员 苏志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绪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