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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清福行贿、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清福,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2013年12月任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住沁阳市。因涉嫌行贿犯罪,2015年12月2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8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贪污犯罪,2015年12月31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福犯行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福及其辩护人宋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行贿罪1、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清福为谋取职务调整,向原沁阳市市委书记魏某(另案处理)行贿30万元现金。2、2010年中秋节至2015年中秋节,被告人杨清福为谋取职务调整,向原沁阳市组织部部长王某(另案处理)先后行贿共计30万元现金。二、贪污罪2014年年底,被告人杨清福利用担任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道路标线施工工程量的方式骗取公款60076.1元。被告人杨清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清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清福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魏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清福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请求对被告人杨清福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清福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向魏某行贿30万元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清福的自行辩护意见是:1、给予王某的30万元中10万元属于人情往来,20万元属于借款;2、自己并未采取虚报道路标线施工工程量的方式骗取公款。被告人杨清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清福给予王某的30万元中10万元属于人情往来,20万元属于借款;2、被告人杨清福并未采取虚报道路标线施工工程量的方式骗取公款。被告人杨清福辩护人并提交了被告人杨清福工作期间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其平时表现情况。经审理查明:一、行贿罪1、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清福为谋取职务调整,向原沁阳市市委书记魏某行贿30万元现金。2、2010年中秋节至2015年中秋节,被告人杨清福为谋取职务调整,向原沁阳市组织部部长王某先后行贿共计30万元现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中共沁阳市公安局委员会沁公党(2013)10号文件、会议记录、考察工作预告、考察对象公示,证明沁阳市公安局确定杨清福为考察对象。(2)关于杨清福等通知拟任职的公示公告及会议记录,证明杨清福拟任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党委委员人选。(3)中共沁阳市委组织部沁组(2013)46号文件、中共焦作市委组织部焦干监审字(2013)8号文件,证明沁阳市委组织部向焦作市委组织部请示对部分科级干部进行调整的相关情况。(4)沁阳市委组织部部长办公会议记录,证明拟任命杨清福为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党委委员。(5)沁阳市委常委会会议记录,证明拟任命杨清福为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党委委员。(6)中国共产党沁阳市委员会沁文(2010)106号文件,证明杨清福任市公安局副主任科员(试用期一年)。(7)中国共产党沁阳市委员会沁文(2013)116号文件,证明提名杨清福任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试用期一年)。(8)沁阳市公安局沁公文(2011)109号文件,证明杨清福任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兼车管所所长。(9)中国共产党沁阳市委员会沁文(2013)118号文件,证明杨清福任市公安局党委委员(试用期一年)。(10)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任(2014)1号文件,证明任命杨清福为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试用期一年)。(11)中国共产党沁阳市委员会沁文(2009)89号文件、中共焦作市委组织部焦组干(2009)121号文件,证明王某任沁阳市委组织部部长。2、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证明: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大概在中秋节前,杨清福到我家里给我送了30万元现金。当时他说如果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让他干他一定能干好。后来杨清福经过沁阳市组织部和市委常委会等程序后经我同意于2013年12月份被任命为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2)证人王某证明:2010年中秋节至2015年中秋节,杨清福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在干部调整时予以照顾共给我送了30万元。其中有一次在2013年中秋节前后杨清福给我送了20万元,到2013年底杨清福就被任命为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了。(3)证人杨某(又名杨曾用)证明:我和杨清福合伙开了一个游乐场,基本上每年都会分红。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杨清福从我处拿了18万元。(4)证人陈某证明:我是沁阳市组织部副部长。杨清福经过组织程序于2013年12月份被任命为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3、被告人杨清福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中秋节前,我听说沁阳市要调整干部,我就到魏某家里给他送了30万元现金并对他说我工作的事希望他多关照关照。后来到了年底我就被任命为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了。2010年中秋节至2015年中秋节期间,我共给王某送了30万元现金。其中有一次在2013年中秋节前的时候我给王某送了20万元。这20万元中有18万元是我从杨曾用处拿的,还有2万元是在我家里拿的。我和王某并没有经济纠纷,给他送钱是因为他是沁阳市组织部部长,想和他保持好关系,方便在干部调整时予以关照。二、贪污罪2014年年底,被告人杨清福利用担任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道路标线施工工程量的方式骗取公款60076.1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道路标线施工工程量清单、记账凭证、支付凭证、施工协议等财务手续,证明虚报工程量及付款的相关情况。(2)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明许某从虚报的工程款中拿出5万元给了被告人杨清福。(3)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清福虚报的工程中有一部分不是该队的工程,还有一大部分是前任队长卫某在任时由许某施工的。2、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证明:我是沁阳市乾程道路标线厂负责人。我近几年一直负责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标线施工工程。2014年底的时候杨清福给我说他需要钱,让我多加点工程量,到时候多开点票,多加点工程量就是虚报工程量的意思。于是我就以我厂的名义开了10万元的税票找到他让他签字,过了几天钱到账后我拿出5万元给了他。经我核算,我共虚报了1716.46平方的工程量,按照一平方35元计算,共套取资金60076.1元。(2)证人连某证明:我是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主要分管宣传、道路交通设施(包括路面标线、标志施工等)、道路监控管理等工作。许某近几年负责我队道路标线的施工。2014年年底经我和杨清福签字后许某领过一次10万元的工程款。这些工程款里有一部分不是我队的工程,还有一大部分是前任队长卫某在任时由许某施工的,虚报的工程共计1716.46平方、60076.1元。(3)证人卫某证明:我于2010年6月至2013年12月任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许某近几年负责我队道路标线的施工。在我离任之前我队里尚欠许某37万余元工程款,据我了解这些钱于2015年12月份付给他了。3、被告人杨清福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底经我签字付给许某10万元道路标线工程款,当时我没有认真审核具体的工程量。后来许某给了我5万元。综合书证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清福出生于1969年2月21日。2、干部任免审批表、履历表。3、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沁政办(2010)83号文件,证明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等职责。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调取沁阳市公安局账目的相关情况。5、扣押清单、案件暂扣款证明,证明许某于2016年3月29日上交案件暂扣款1万元;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杨清福在家属协助下上交案件暂扣款6万元。6、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杨清福涉嫌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线索进行初查,并由该院干警贾玉杰、党希烨将被告人杨清福传唤至该院接受询问。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杨清福不能如实主动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后经过深入调查、取证,完善案件相关证据,该案告破。7、被告人杨清福工作期间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其工作表现情况。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杨清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清福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清福给予王某30万元如何认定问题,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经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清福在逢年过节时给予王某共计10万元,其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行贿的金额也较大,超出了一般人情往来的范围,且均属于有来无往;被告人杨清福及其辩护人辩称给予王某的20万元属于借款,但双方之间无正当、合理的借款理由,被告人杨清福对款项的去向亦不清楚,被告人杨清福亦要求王某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被告人杨清福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清福是否实施了贪污犯罪行为,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方向基本一致,被告人杨清福的第2点自行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清福能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清福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杨清福涉案赃款予以收缴,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康秀丽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