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6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礼红与张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礼红,张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6696号原告:罗礼红,男,生于1983年1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海林,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0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罗礼红诉被告张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小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礼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海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罗礼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罗礼红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被告张海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林与原告罗礼红系同学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礼红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正),于2014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借款人:张海林,2014年8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罗礼红与被告张海林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罗礼红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海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小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