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陶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陶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5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燕,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音,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陶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春利、人民陪审员周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授信申请人陶音向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并签订了编号为8140221664001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47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时,陶音以其所有的位于XX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正式抵押登记。借款人于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815022656400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3月20日,借款人向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贷款4250000元,期限为23个月,采取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截至2016年2月17日,借款人该笔贷款已到期,拖欠贷款金额394590.90元。综上,借款人发生了非常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共计4143749.99元;2、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142296.89元,复息3399.74元,罚息6323.53元;从2016年2月18日(含)后,以本金4143749.99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42296.89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我行对登记在陶音名下的位于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1867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明确其诉请的第2项诉讼请求实质是依照合同约定,以提前宣告贷款到期日为时间点,计算涉案贷款的利息、复息及罚息。各项诉讼请求以庭审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认定为准。被告陶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招行重庆分行(授信人)与陶音(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8140221664001),主要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4700000元的授信额度(第2条);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2月25日起到2017年2月25日止(第3条);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4.2条);抵押物名称及住所:XX(第7.1条);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第20条);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第34.4条)。2014年2月28日,被告陶音(甲方,抵押人)与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XX,约定:贷款金额47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抵押物是位于XX房屋。之后该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0日,陶音(借款人)与招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50226564004),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4250000元的小微抵押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归还原合同编号8140221760014的贷款;期限为23个月,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本合同执行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在上述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为年利率7.4750%,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按照自主月供(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人按月归还等额本金以及每月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合同编号8140221760014的贷款470万元已经归还,本案原告仅主张合同编号为8150226564004的贷款4250000元相关债权。2015年3月20日,招行重庆分行通过转账方式按约向陶音发放贷款4250000元,首次扣款日为2015年5月10日,陶音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17日,借款人拖欠贷款本金4143749.99元,利息201746.27元,罚息13371.29元,复息7292.65元。另查明,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招行重庆分行向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55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陶音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陶音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因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并未举示其宣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的证据,其请求于2016年2月17日开始以未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3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5月17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此时,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宣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的行为完成。故被告陶音应立即偿还招行重庆分行的贷款本金4143749.99元;偿还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201746.27元,罚息13371.29元,复息7292.65元;从2016年5月18日(含)后,以本金4143749.99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201746.27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提供了付款凭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陶音以其所有的位于XX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因原告认可合同编号8140221760014的贷款470万元已经归还,本案仅主张合同编号为8150226564004的贷款4250000元相关债权,故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是抵押权人,就合同编号为8150226564004的贷款4250000元相关债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4143749.99元;二、被告陶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201746.27元,罚息13371.29元,复息7292.65元;从2016年5月18日(含)后,以本金4143749.99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201746.27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三、被告陶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55000元。四、如被告借款人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位于X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660元,由被告陶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霞代理审判员 欧春利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