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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才旺与被告胡思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旺,胡思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451号原告:刘才旺,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水南村水口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明,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思觉,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水南村水口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香,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居委会*组。原告刘才旺与被告胡思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明、被告胡思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才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523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16时,原、被告在彭觉军家参加村民小组分田会议,原告的妻子马五爱因分田问题与同组村民马敬文发生纠纷,后又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把马五爱推倒在彭觉军家门前的小坑后,又将上前帮忙的原告也推倒在该坑里,并用脚猛踩原告的胸部。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当地卫生院和湘潭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当地派出所曾就此次纠纷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胡思觉辩称,一,纠纷起因上,原告之妻马五爱在村民小组集体会议上先与组员马敬文发生打斗,后又抢夺集体分田资料,导致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在纠纷起因上没有任何过错;二,纠纷过程中,原告目睹其妻马五爱大闹集体会议,非但不制止,反而在被告欲夺回集体分田资料而与马五爱揪扯在一起时,趁机从后面击打被告,因当时被告的左手被马五爱抓住,为避免受伤,被告只能顺势用右手挡了一下原告,致使原告摔倒。结合纠纷起因和过程,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湘潭县花石镇水南村水口组村民,被告系该组组长。2016年2月18日上午,被告召集组上村民在彭觉军(该组村民)家开集体会议,商讨重新分田事宜。因部分村民对分田方案有分歧,会议一直持续到当天晚上也无实质性进展。此时,原告因分田问题与同组村民马敬文发生争吵并揪扯在一起,原告的妻子马五爱为了帮原告,与马敬文发生斗殴,双方被在场村民劝开后,马五爱因对会议不满,突然抢走被告放在桌上的一个装有分田资料的袋子,被告遂上前去追,两人因此发生揪扯,并同时掉入旁边的水沟内,之后两人继续揪扯在一起,此时原告为了帮妻子马五爱,上前击打被告,被告为了避免遭受原告击打,顺手抓到原告的衣服,导致原告失去重心,摔倒在水沟内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当地卫生院和湘潭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6月2日,湘潭县公安局对马五爱、马敬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地派出所曾就此次纠纷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未果。2016年7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23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记录、结算明细单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人杨建平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纠纷受伤,本可依照过错原则追究致害人的民事责任,但纵观本案,在纠纷起因上,面对原告之妻马五爱在村民小组集体会议上无理取闹的滋事行为,被告作为村民小组的组长维护集体会议纪律,夺回集体会议资料的行为并无不妥;在纠纷过程中,原告非但没有劝止妻子冷静妥善处理,反而在妻子与被告揪扯在一起时,欲侵害被告来达到帮助妻子、发泄愤怒的目的(原告主观上有致害心理这一点可以从原告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的自认予以确认)。面对来自原告夫妻二人的共同侵害,被告仅出于自卫的本能抓住原告衣服,导致原告意外摔倒受伤,被告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而对不法行为人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另外,被告出于防卫本能抓住原告衣服的行为也没有超出防卫的必要限度。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依法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才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刘才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桢文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百度搜索“”